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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女,1976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毒瘾发作,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欧阳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双方���定在富顺县富世镇“鸽王”大酒店旁边进行交易。下午4时40分左右,赵某某开车到“鸽王”大酒店旁边的小区门口,便电话告知欧阳某某已到约定地点,欧阳某某从小区出来后,通过赵某某车子的驾驶室将卫生纸包好的一袋冰毒和一颗麻古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将购毒品款230元钱交给欧阳某某,赵某某即开车离开,随后二人被民警抓获。经称量,欧阳某某卖给赵某某的疑似毒品冰毒0.84克,疑似毒品麻古0.09克。经鉴定,在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抓获现场及查获毒品毒资情况、欧阳某某等人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员刘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