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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4日,文盲,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503**号灰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区西关街“君宜堂”宾馆门口由南向北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mg/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杨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8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503**号灰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区西关街“君宜堂”宾馆门口由南向北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mg/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杨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9日3时20分,固原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在该院急诊科提取被告人张某某三份血样的事实;4、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证人马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某等人在固原市原州区东海街“马师烧烤”店喝酒的事实;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车在固原市原州区西关街“君宜堂”宾馆门口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杨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