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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张阅,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永清,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女,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刘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阅、常永清,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8日生育婚生子刘某某。婚后双方因长期不可调和的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白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科雷傲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以及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白某负担。被告白某辩称,认为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白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8日生育婚生子刘某某。原告刘某以婚后双方存在长期不可调和的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白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原告刘某提出被告白某对婚姻不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出示了行车记录视频。但该视频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白某对原告刘某提出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亦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的离婚理由不属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东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