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张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黄红,张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负责人彭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蹈,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委托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红、原审被告张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航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蹈,被上诉人黄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柳,原审被告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9时30分许,张建伟驾驶湘F×××××小型汽车从袁家铺城南村桥往S102线,经过袁家铺镇城南村一组符义国家前路段时,与程仁杰驾驶并搭乘黄红的湘F×××××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红被送到湘阴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共计用去医药费30011.77元。2014年8月26日,黄红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4年6月16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由张建伟负全部责任,黄红无责任。湘F×××××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各方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及治疗费在总医疗费用中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确定为20%。因各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黄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1670.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黄红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各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黄红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黄红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0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护理费7613元(35623元/年÷365天×78天),误工费11072元(39237元/年÷365天×103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12.1元[儿子2383.1元(15887元/年×10%×3年÷2);公公1102元(6609元/年×10%×5年÷3);父亲6278.6元(6609元/年×10%×19年÷2);母亲5948.4元(6609元/年×10%×18年÷2)],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合计131670.9元。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定为300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合理予以确定;护理费合理,确定为7613元;至于误工费,因黄红没有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年平均收入,故标准按农牧行业标准计算合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按103天计算,故对误工费予以确定为6614.86元(23441元/年÷365天×103天);后续治疗费有法医鉴定为据予以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黄红伤残程度确定为5000元;××赔偿金合理,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4610.1元[儿子2383.1元(15887元/年×10%×3年÷2);父亲6278.6元(6609元/年×10%×19年÷2);母亲5948.4元(6609元/年×10%×18年÷2)];法医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确定为125217.73元。二、关于各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湘F×××××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黄红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2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现另案程仁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黄红的损失,故本案黄红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中的10000元,伤亡赔偿项目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81865.96元,以上两项合计91865.96元应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黄红其余损失33351.77元,应当根据各方在事故中各自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因张建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确定由张建伟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张建伟驾驶的事故车辆湘F×××××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除去非医保费用4002元[(30011.77元-10000元)×20%]和法医鉴定费1000元,张建伟应承担部分中的28349.77元(33351.77元-4002元-1000元)应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张建伟实际应承担5002元,另张建伟已经支付给黄红及程仁杰40246元,其多支付35244元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帐后由法院扣留返还。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125217.73元;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1865.9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8349.77元,共计120215.73元;二、由张建伟赔偿黄红损失5002元,其多支付35244元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帐后由法院扣留返还;三、驳回黄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黄红负担130元,张建伟负担2800元。一审宣判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红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黄红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且对于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人人数认定错误;3、黄红的误工时间认定不合理;4、黄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黄红的××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黄红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认定;3、黄红的误工时间应当如何认定;4、黄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否应当予以认定。关于焦点1,依据《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及租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黄红与其夫自2013年4月开始一直居住在湘阴县城区,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黄红的××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红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黄红的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实黄红的父母有其他收入来源,理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此外,黄红父母虽有三个子女,但依据湘阴县鹤龙湖镇三汊河村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子黄军是××人,并不具有扶养能力,因而原判认定应对黄红父母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人人数为二人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认定黄红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且对于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人人数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8月26日,黄红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判据此认定黄红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黄红的误工时间认定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黄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为严重,其住院治疗期间理应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原判认定黄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黄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航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