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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幼儿园教师。委托代理人:孟祥申,德州开法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甲诉被告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乙。2009年7月21日离婚,双方约定女儿范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双方未办理复婚登记又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丙。后双方分手,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9月14日,被告探视孩子将范某丙接走后一直未送回给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子范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范某丙年满18周岁止,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中列明的孩子抚养的事实不正确,两孩子一直由被告方抚养,在双方分手后曾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方支付抚养费用,但原告方未曾支付费用,因此原告所起诉不具事实及法律依据;2、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2009年7月21日登记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证据二,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儿子范某丙的出生情况;证据三,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康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范某丙出生后与其父亲范某甲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由范某甲抚养。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对证据的形式及内容有异议,该证明的公章是提前加盖的,而事后有填写的日期及打印的相关内容,也没有居委会的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不属实,我们有相反证据来证明孩子的抚养情况,其所证明的孩子跟随父亲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也仅仅是孩子在白天有时和父亲、爷爷奶奶在一起,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北园小区67号楼1单元2楼西户归被告和两孩子居住,两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两孩子的生活费用3000元,孩子白天可由原告及其父母探视,共同财产鲁N×××××速腾轿车过户给被告,孩子现在一直在被告处,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对孩子不利;证据二,贝思特幼教聘任书一份,证明聘任被告为幼儿园的副园长,工资收入为每月3600元,能证实被告的职业有利于抚养未满三周岁的儿子;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有暴力倾向,不利于抚养孩子。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协议书的内容为被告书写,被告是在家中放置汽油,割腕胁迫原告签字的,协议书中没有写关于孩子抚养的内容,本案是抚养纠纷,不涉及双方的财产问题且双方在协议书中载明无财产,房产及车均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处分,因此协议书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证据二,落款单位与公章不一致,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不具幼教资格及幼儿园园长资格证,不能认定被告抚养孩子有利孩子的成长;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我没打被告,不能证明是我打的。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乙。2009年7月21日在德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范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双方未办理复婚登记继续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丙。2014年8月双方分手,范某丙目前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儿子范某丙,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在德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范某乙由被告抚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抚养能力,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范某丁。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儿子范某丙抚养费700元。被告所辩称的要求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共同财产的答辩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儿子范某戊;二、被告付某每月支付范某丙抚养费7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直至范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付某每月探视范某丙两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玉华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瑞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