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国利与方琪、楼晓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利,方琪,楼晓琼,方培学,寿幼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杨国利。委托代理人:魏彬、宣天波,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琪。被告:楼晓琼。被告:方培学。被告:寿幼青。原告杨国利与被告方琪、楼晓琼、方培学、寿幼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琪、楼晓琼、方培学、寿幼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利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方琪、楼晓琼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于每月24日前付清;逾期归还需按借款本息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方培学、寿幼青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南路122号C幢302室的房屋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作房屋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方琪、楼晓琼交付了人民币70万元,并由被告楼晓琼出具收条一份。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方琪、楼晓琼返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由被告方琪、楼晓琼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3、若被告方琪、楼晓琼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1、2项请求的,则原告就被告方培学、寿幼青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南路122号C幢302室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方培学、寿幼青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违约金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及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方琪书面答辩称:1、被告在三月份已与原告杨国利及其弟弟杨国安达成本息还款方案,意于4月5日前结清全部利息,4月23日前由中介公司再找一家出资方还清本金;2、原告杨国丽及其妻子携带社会人员于3月29日到被告处闹事,导致借贷出现问题;3、原告闹事的时间是在约定的本息结算之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等请求被告不能接受。被告楼晓琼、方培学、寿幼青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杨国利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方琪、楼晓琼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6%计息;2、被告方培学、寿幼青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南路122号C幢302室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原、被告双方在诸暨市房管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二、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7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方琪、楼晓琼、方培学、寿幼青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杨国利与被告方琪、楼晓琼、方培学、寿幼青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方琪、楼晓琼向原告杨国利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2、借款月利率为1.6%,于每月24日前付清;3、如被告方琪、楼晓琼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则应按借款本息的20%支付违约金;4、被告方培学、寿幼青自愿以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南路122号C幢302室的房屋对被告方琪、楼晓琼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被告方培学、寿幼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一年。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7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方琪、楼晓琼,且原告与被告寿幼青就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58**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催讨差旅费、调查费等)。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利与被告方琪、楼晓琼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方琪、楼晓琼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方琪、楼晓琼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幼青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暨阳街道浣纱南路122号C幢3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杨国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自办理登记手续时成立。现债务人即被告方琪、楼晓琼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杨国利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该抵押财产就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培学、寿幼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被告方琪、楼晓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琪、楼晓琼、方培学、寿幼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琪、楼晓琼应返还原告杨国利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及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琪、楼晓琼应支付原告杨国利律师费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方琪、楼晓琼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原告杨国利有权对登记于被告寿幼青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南路122号C幢3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F0000003946、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58**号)就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予以受偿;四、被告方培学、寿幼青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0元,依法减半收取5840元,由被告方琪、楼晓琼、方培学、寿幼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