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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伯顺、张健夫与葛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顺,张健夫,葛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张伯顺,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健夫,住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理人张伯顺(张健夫的父亲),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葛才,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伯顺、张健夫诉被告葛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及被告葛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荀秀秀、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葛才驾驶吉A749**号小型轿车沿米沙子至铁岭村水泥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高铁桥处与同向靠路边行走的行人崔晶相刮后又与在崔晶前面行走的受害人崔丽相撞,造成崔晶轻微受伤、崔丽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葛才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掉入沟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葛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崔晶、崔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丽被送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10398.27元。另外,被告葛才的吉A749**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葛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救崔丽的医疗费10398.27元、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被告葛才辩称,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我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偿;本案还有一个伤者崔晶,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崔晶放弃诉讼权利,否则,应预留崔晶的份额;因驾驶员葛才有醉酒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葛才驾驶吉A749**号小型轿车沿米沙子至铁岭村水泥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高铁桥处,与同向靠路边行走的行人崔晶相刮后,又与在崔晶前面行走的受害人崔丽相撞,造成崔晶轻微受伤、崔丽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葛才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掉入沟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葛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崔晶、崔丽无责任。事发后,崔丽被送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10398.27元。被告葛才驾驶吉A74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崔晶放弃对被告的诉讼权利,不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崔丽的父亲崔心平、母亲邢玉芬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同意保险公司理赔款都归张伯顺、张健夫父子。另查明,死者崔丽1973年9月17日生,为农业人口,丈夫张伯顺,1973年12月26日生,儿子张健夫,1999年3月17日生,均为农业人口;张健夫16周岁。上述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住院费票据1枚、住院病案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声明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案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崔丽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葛才赔偿;诸原告及死者崔丽均系农业户口,故其经济损失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6日吉高法(2014)51号《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注的通知》确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9621.21元/年×20年)、丧葬费21423.00元、医疗费10398.27元;受害人崔丽上有年迈的双亲,下有未成年儿子,正值壮年却失去宝贵生命,对整个家庭尤其是二原告在精神上是个巨大的打击,二原告理应获得精神抚慰,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数额适当,应予全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佰顺、张健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崔丽的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佰顺、张健夫经济损失15424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00元,邮寄108.00元,共计1979.00元,均由被告葛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和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