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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悦琪与方俊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琪,方俊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43号原告张悦琪。被告方俊昌。原告张悦琪诉被告方俊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琪,被告方俊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悦琪诉称:2014年11月30日19时00分,被告驾驶私自改装的电力助动车行驶过程中,因车速过快撞倒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某,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华山医院治疗。同年1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治疗,原告于12月1日出院,后续恢复情况无法判断,身体仍较虚弱。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方俊昌赔偿原告医疗费1,657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18.40元、营养费7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住宿费2,75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731.40元。被告方俊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当时在为“白玉香”(甜品店,未经工商登记)送外卖,被告是“白玉香”的员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事故责任应由“白玉香”的老板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9时10分许,在松江区文汇路出龙城路南约200米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案外人(已另案处理)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受某。同年12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确认原告及案外人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后因治疗需要,原告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59元(含急救费用80元)、交通费398元。2015年3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同年4月1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F-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悦琪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鉴定人系在校学生,休息期不宜评定。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被告方俊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张悦琪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方俊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俊昌抗辩称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的意见,由于被告方俊昌未提供“白玉香”或其经营者的主体信息以及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故本院既无法核实“白玉香”或其经营者是否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也不能认定被告方俊昌在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本院对被告方俊昌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含急救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治疗事故伤而花费医疗费金额为1,65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和治疗情况而定。根据原告张悦琪的实际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30日,确认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进行确定。根据原告张悦琪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可护理费参照其家属的误工损失计算,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家属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30日,确认护理费为2,020元。4、交通费398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张悦琪的就诊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受害人的伙食补贴,由于原告张悦琪未接受住院治疗,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张悦琪因本起事故遭受某害,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由于原告张悦琪主张的住宿费并非其治疗事故伤的必要支出,且超过加害人可以预见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俊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悦琪医疗费1,65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39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977元的70%,计4,183.90元;二、驳回原告张悦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0元,由原告张悦琪负担121.50元(已付),由被告方俊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