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与梁鸿杰、曾敏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梁鸿杰,曾敏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伟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启聪,该行员工。被告:梁鸿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曾敏仪,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肇庆支行)与被告梁鸿杰、曾敏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启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鸿杰、曾敏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肇庆支行诉称:被告梁鸿杰于2013年12月1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金额800000元,首期归还22230元,每期归还22222元,分36个月归还。透支发生日期在2013年12月11日,透支消费金额800000元。购车后将该车在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登记,车辆类型WBAZ410,登记日2013年12月10日,机动车登记编号粤H×××××,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只归还本息93720元,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透支欠款,计至2015年1月1日,尚欠本息769639.49元(本金706528元、手续费57757元、利息3658.49元、滞纳金1696元)。被告梁鸿杰与被告曾敏仪于2010年1月12日在怀集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曾敏仪是梁鸿杰的合法妻子。被告梁鸿杰透支欠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未归还应还透支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梁鸿杰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梁鸿杰立即归还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透支本息合计769639.49元(包括本金706528元、手续费57757元、利息3658.49元、滞纳金1696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1日止,2015年1月2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依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规定计算,直至付清欠款日止;二、被告曾敏仪对被告梁鸿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梁鸿杰所有的粤H×××××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鸿杰、曾敏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梁鸿杰(乙方)与工行肇庆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1号),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肇庆市宝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品牌汽车,车辆总价为115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5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0万;乙方使用上述透支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223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2222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11.3%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040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签订后,工行肇庆支行向梁鸿杰发放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资金80万元,梁鸿杰以其购买的粤H×××××号小型轿车作抵押,于2013年12月11日在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行肇庆支行。梁鸿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日,梁鸿杰累计拖欠工行肇庆支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资金本金70652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7757元、利息3658.49元、滞纳金1696元。工行肇庆支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梁鸿杰、曾敏仪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1日,曾敏仪签下《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梁鸿杰在其与工行肇庆支行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工行肇庆支行与梁鸿杰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行肇庆支行向梁鸿杰发放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资金后,经工行肇庆支行多次催告,梁鸿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鸿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肇庆支行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梁鸿杰偿还尚欠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资金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梁鸿杰以其购买的粤H×××××号小型轿车为本案债务作抵押,梁鸿杰未能按期偿付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资金本息时,工行肇庆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是在梁鸿杰、曾敏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曾敏仪亦立下字据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鸿杰所欠工行肇庆支行的债务,属于梁鸿杰、曾敏仪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支持工行肇庆支行要求曾敏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梁鸿杰、曾敏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与被告梁鸿杰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1号);二、被告梁鸿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资金本金70652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7757元、利息3658.49元、滞纳金169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之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梁鸿杰不履行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有权对被告梁鸿杰提供作借款抵押物的粤H×××××号小型轿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曾敏仪对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梁鸿杰、曾敏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延平审 判 员 葛雪媚代理审判员 肖静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应 捷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