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葛恒俊与葛高中、孙其广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高中,葛恒俊,孙其广,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高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恒俊。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其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赵建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其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葛高中因与被上诉人葛恒俊、孙其广、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恒俊原审诉称,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承建沭阳县孙巷小区三期J5号、5号、11号、17号工程期间,将水电工程发包给孙其广,孙其广又转包给葛高中,葛恒俊为葛高中做水电。2012年3月30日,葛恒俊在工地施工期间,被水电配件击中左眼,造成左眼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1、葛高中、孙其广、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6473.98元、误工费447元、护理费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1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9119.98元,2、诉讼费由葛高中、孙其广、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从沭阳县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沭阳县孙巷小区三期工程,孙其广挂靠我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该工程,是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孙其广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葛高中和葛恒俊二人,他们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葛恒俊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孙其广原审辩称,我挂靠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来承建沭阳县孙巷小区三期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葛高中和葛恒俊二人,他们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葛恒俊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葛高中原审辩称,我与葛恒俊是合伙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其广在挂靠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建沭阳县孙巷小区三期工程期间,将水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水电安装资质的葛高中。2012年3月30日,葛恒俊在上述工程做水电期间,被水电配件击中左眼,造成左眼受伤,并于当日入住沭阳县中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虹膜离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行左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外伤性白内障囊外摘除术,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继续予眼药水点��治疗、三月后门诊拆线。葛恒俊在沭阳县中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用已由葛高中支付。2013年4月16日,原告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无晶体眼、左眼外伤性虹膜缺损、左眼角膜穿通伤术后、双眼玻璃体混浊,行左眼二期IOL植入术,支出医疗费6473.98元。经葛恒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对葛恒俊伤情作出鉴定,认定葛恒俊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葛恒俊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葛恒俊系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人施工,雇工��该建设工程中因安全生产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恒俊与葛高中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葛高中辩称其与葛恒俊是合伙承包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葛恒俊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葛高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葛恒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孙其广挂靠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建沭阳县孙巷小区三期工程,明知葛高中不具备水电安装资质,仍将水电工程分包给葛高中,其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孙其广应当与葛高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恒俊的医疗费凭票计算为6473.98元,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分别计算为447元、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7196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葛恒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473.98元、误工费447元、护理费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196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9119.98元,由葛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0%即31295.98元;二、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孙其广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葛高中负担200元,由被告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孙其广各负担1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葛高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葛高中与葛恒俊是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上诉���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证人证实,且孙其广也认可葛恒俊与葛高中是合伙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予改判。葛恒俊答辩称,葛恒俊与葛高中是雇佣关系,葛恒俊在为葛高中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孙其广、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葛高中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明葛恒俊认可葛恒俊与葛高中系合伙关系,且葛恒俊也投了钱。葛恒俊质证认为录音的音量极小不能听清内容,葛恒俊也没有说过“我自己本钱就拿了不少”的话。本院认为,葛恒俊在录音中认可在工程中投入本钱,且葛高中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葛高中对其主张二人系合伙关系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葛恒俊主张二人系雇佣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应��定葛恒俊与葛高中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从孙其广处承揽涉案工程。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其广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泗阳县建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孙其广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葛高中作为承揽人之一,没有水电安装资质,且疏于对所建工程的安全管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葛恒俊在自己承揽的合伙工程中受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承担30%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本院对葛恒俊与葛高中的关系作出新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二人系雇佣关系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79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葛恒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36119.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39119.98元;二、葛高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恒俊损失12121.7元(36119.98*30%+3000/70%*30%);三、孙其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恒俊损失16162.3元(36119.98*40%+3000/70%*40%);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孙其广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葛恒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葛恒俊负担120元,葛高中负担120元,孙其广、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葛恒俊负担120元,葛高中负担120元��孙其广、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钧杰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5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