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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宝玲与马安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玲,马安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于宝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尤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安帅,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长江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为55439773-2。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宝玲与被告马安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昆、被告马安帅、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宝玲诉称,2015年4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安帅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安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382.87元(医疗费13,295.87元、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75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4,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鲁D×××××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在查清未有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其公司愿在法律规定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安帅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4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安帅驾驶其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安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7日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3,295.87元。原告在枣庄市正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其每日工资为100元,其在受伤期间有误工损失产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尤昆护理;尤昆系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其在2014年12、2015年1月、2015年3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406.9元、3,379元、3,343元,其在护理原告期间有误工损失产生。2015年6月8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建议为90-120日、护理期建议为60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被告马安帅已为原告垫付6,262.96元的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交通费产生。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枣庄市正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山东新吉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工资单、鉴定费发票、加油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安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马安帅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安帅赔偿。本院根据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100日、护理期限60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95.87元、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6,752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本院结合对原告误工期限(100天)的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333.33元(2500÷30天×10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4,5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并结合车辆的使用年限及车辆的损坏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车损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过高,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9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3,295.87元、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6,752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8,333.33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290元,共计31,606.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0,606.2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马安帅赔偿。因被告马安帅已为原告垫付了6,262.96元,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马安帅5,26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宝玲各项损失30,606.2元;二、原告于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被告马安帅5,262.96元;三、驳回原告于宝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马安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