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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向武与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武,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向武。被告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花。原告向武诉被告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武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份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实发3500元,其余年底支付。现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共计11000元,上述工资款由被告公司在汇款审批单上盖章确认。该款被告公司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000元。被告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汇款审批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向武工资11000元。如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