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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夏靖与侯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侯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夏靖,男,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高玉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福军,男,住朝阳区。原告夏靖诉被告侯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福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9,71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利息为285.00元。合同签署当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57,0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3,000.00元,合计60,000.00元。被告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8月31日。延展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7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41,4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支出9,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给付完毕时止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夏靖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4、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5、咨询费收据;6、审核费收据;7、服务费收据;8、展期协议9、委托代理协议;10、律师费发票;11、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侯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吉)借字(2013)《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借款人民币59,71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利息为285.00元;还款方式为甲方在还款日前一日或之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存入乙方专用帐户,由乙方委托合作机构代为扣划成功后视为甲方还款;逾期违约金计算的方式为当月发生逾期的,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5%计算,不低于100.00元,每月单独计算;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上述三家公司为被告提供有关借款的信息咨询、审核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并由被告向上述三家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2,715.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601.85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135.75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77.40元,共计2,715.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57,000.00元,共计59,7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8月31日。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为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8月19日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展期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59,715.00元分别以转账57,000.00元、代交2,715.00元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二)、关于原、被告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诉状中计算有误,借款本金实际为59,715.00元,且有转账凭证及收据为凭,故认定借款本金为59,715.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285.00元,实际提供借款的期限是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利息共计570.00元(285.00元×2个月),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的规定,律师费为7,400.00元,原告主张9,200.00元过高,对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五)、被告侯福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侯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59,715.00元及利息570.00元(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侯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夏靖自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息60,2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侯福军于本判决生后立即给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7,400.00元。4.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侯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