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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阮瑞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阮瑞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上海市闵行区广通路XXX弄XXX号XXX-XXX室。负责人胡又安,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瑞全,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被告阮瑞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琦独任审判。因公告送达,故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2502‰等。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承诺以其名下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799弄173-174号地下1层01储藏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等。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全部欠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044.14元、利息16,249.98元、逾期利息288,657.87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2月4日,合计3,302,951.99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5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本金与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000元;4、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将登记于被告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799弄173-174号地下1层01储藏室房屋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其他权利义务如合同约定;2、《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明1组,证明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799弄173-174号地下1层01储藏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物已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全部贷款本金300万元等借款事项;4、还款明细以及贷款结算试算各1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98,044.14元、利息16,249.98元、逾期利息288,657.87元;5、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律师费损失13,000元,律师费已于2015年5月5日实际支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09P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02‰,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799弄173-174号地下1层01储藏室房产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收回贷款(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借款期满,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物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044.14元、利息16,249.98元、逾期利息288,657.87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全部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证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与原告约定以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799弄173-174号地下1层01储藏室房产为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该抵押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形式,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理应作为被告清偿结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的财产范围,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均由阮瑞全负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瑞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瑞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2,998,044.14元、利息16,249.98元、逾期利息288,657.87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2月4日,合计3,302,951.99元);二、被告阮瑞全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自2015年2月5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302,951.99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阮瑞全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律师费损失13,000元;四、被告阮瑞全届期不履行上述第1-3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可以与抵押人阮瑞全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799弄173-174号地下1层01储藏室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阮瑞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阮瑞全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阮瑞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