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中民辖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立木、宋传英等与崔令刚、李兆刚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令刚,王立木,宋传英,王博怀,李兆刚,张金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令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怀。法定代理人王燚。法定代理人庚英。原审被告李兆刚。原审被告张金征。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668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莹,1974年1月5日出。上诉人崔令刚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兆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立木、宋传英、王博怀列王莹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王立木等列王莹为被告系为了规避管辖;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原审法院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不符合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本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立木、宋传英、王博怀受伤系因乘坐王莹驾驶的鲁N×××××号车辆与李兆刚驾驶的鲁N×××××号车辆相撞所致,以鲁N×××××号车辆登记车主王莹及鲁N×××××号车辆驾驶人李兆刚、登记车主张金征、实际车主崔令刚、交强险投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喂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王莹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有待于实体审理认定,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