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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耀得与刘学彬、蔡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得,刘学彬,蔡威,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47号原告:张耀得,曾用名张耀德,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刘学彬,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蔡威,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刘莉,女,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耀得诉被告刘学彬、蔡威、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耀得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耀得撤回对被告刘学彬、蔡威、刘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耀得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五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