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与平湖市艳阳天食品有限公司、吴绪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平湖市艳阳天食品有限公司,吴绪早,钟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代表人:陶伟星。委托代理人:陈冬、石方平。被告:平湖市艳阳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绪早。被告:吴绪早。被告:钟梅芳。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艳阳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公司)、吴绪早、钟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艳阳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7725元、复息2506.1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及此后的逾期利息(以10477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艳阳天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如被告平湖市艳阳天食品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被告吴绪早、钟梅芳对不足以清偿部分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方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吴绪早、钟梅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艳阳天公司在2011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等。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艳阳天公司签订编号为87313201300022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艳阳天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平湖市新仓镇红光村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平流(2012)第02号]及地上附属物(详见明细)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内向被告艳阳天公司最高融资限额149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以每笔借款借据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12月26日,双方在平湖市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艳阳天公司签订编号为87311201300114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艳阳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5.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艳阳天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艳阳天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绪早、钟梅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艳阳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吴绪早、钟梅芳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艳阳天公司按约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艳阳天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艳阳天公司自愿以其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吴绪早、钟梅芳自愿为被告艳阳天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三被告均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艳阳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7725元、复息2506.17元及逾期利息(以10477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如被告平湖市艳阳天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有权对被告平湖市艳阳天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平湖市新仓镇红光村120亩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平流(2012)第02号]及地上附属物(详见附属物明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告平湖市艳阳天食品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被告吴绪早、钟梅芳对不足以清偿部分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