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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农历9月28日女儿杜某乙出生,2012年农历4月19日儿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父亲住院的做法使原告无法接受。在感到生活无望的情况下,2013年农历9月份原告曾喝药自杀,经医院抢救,自杀未成。2013年11月9日出院后直接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的嫁妆有:组合柜1套3组、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沙发2套、茶几2个、电摩1辆、自行车1辆、6铺6盖。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杜某乙、儿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的嫁妆。被告杜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长时间接触,双方兴趣、爱好等方面相投,在充分了解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相敬如宾,家庭和睦,并生有一子一女,虽然原告没有抚养过孩子,但被告也没有怨言。原、被告之间虽偶尔有些小争吵,但属于夫妻间的正常状态,并且被告诚心维护两人之间的幸福婚姻,被告不足的地方今后也会改正。2013年9月原告喝药时,被告正在邯郸财富大厦保险公司上班,根本没有与原告生气、吵架,而且原告喝药后,被告四处借钱为原告抢救治疗,共花费十几万元。2015年7月原告去北京,打电话让被告接原告,并且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至7月28日在被告租住的房屋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在北京上班时,被告还经常在下班时看望原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邯邱结字030902119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5年7月12日署名刘玉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经喝过农药,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被告杜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刘玉红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喝药不是原、被告之间生气吵架所致,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杜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9月28日生女儿杜某乙、2012年4月19日生儿某,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称,因生气吵架双方发生矛盾于2013年11月9日原告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但被告认可双方是在2015年7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子一女,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称,2013年11月9日因生气吵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其认可双方是在2015年7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判决离婚条件。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保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