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雅格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木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雅格利实业有限公司,杨木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雅格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陈隆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彬武,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木强(曾用名杨飞腾),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现在惠州监狱服刑。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雅格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木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燕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洪文娇、人民陪审员郭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雅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灿生、被告杨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雅格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因挪用原告公司资金被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有罪判决,后被告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潮中法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中确定被告挪用原告资金人民币795343元的犯罪事实。此款为被告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决被告偿还挪用的资金795343元及相应利息,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挪用资金79534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雅格利实业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挪用原告资金的事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木强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答辩称:被告没有挪用这么多钱,因办理业务时没有留单据,所以被告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案发前与原告公司负责人说好2013年年底前把挪用的资金还清,但后来原告公司反悔。被告杨木强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木强原系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雅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负责联络客户销售产品以及向客户收取货款。2010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杨木强先后多次通过货运站代收现金及私人银行账户转账收取客户支付的货款,采用部分货款不在公司入账的方式截留公司货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及进行营利活动。至2013年10月2日,经被告杨木强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校对,确认杨木强已挪用吴某东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19407元、佘某茂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5778元、东莞市某胶袋加工部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49414元、东莞市某胶袋制品厂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4701元、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2719元、晋江市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9825元、晋江市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3499元,合计挪用货款达人民币795343元。被告杨木强在还款保证书上保证上述款项在2013年11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至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木强挪用原告资金人民币795343的行为经本院(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杨木强被送到惠州监狱服刑。再查明,潮安县雅格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潮州市潮安区雅格利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杨木强作为原告公司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及进行经营活动,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应当将其取得的资金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挪用的资金人民币795343元,有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木强于2013年10月2日确认其挪用原告资金人民币795343元,并在还款保证书上保证上述款项在2013年11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木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返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雅格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5343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3元,由被告杨木强负担。被告杨木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潮安县雅格利实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1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燕君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人民陪审员 郭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