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某明、袁某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明,袁某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4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明,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辉,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明、袁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明、袁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至1月3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明、袁某辉共同在龙岗区龙园路某宾馆6楼开房,并多次在该宾馆房间容留彭某某、钟某生吸食毒品。2015年1月31日凌晨,民警在该宾馆622房间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袁某辉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黄某强。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明、袁某辉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明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辉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明、袁某辉均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至1月3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明、袁某辉共同在龙岗区龙园路某宾馆6楼开房。二被告人多次在该宾馆房间容留彭某某、钟某生吸食毒品。2015年1月31日凌晨,民警在该宾馆622房间将两名被告人抓获。经检查,胡某明冰毒呈阳性、彭某某冰毒呈阳性、袁某辉吗啡和冰毒呈阳性。被告人胡某明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袁某辉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被告人袁某辉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黄某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吸毒工具、手机、抓获经过、刷卡小票、驾驶证、住宿名单、身份材料、手机短信、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尿检报告单、情况说、证人黄某强、彭某某、岳某某、钟某生、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袁某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辉归案后协助民警抓获贩卖毒品的黄某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处罚十五日不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处罚五日不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水壶一个,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蓉人民陪审员 罗荣潜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首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