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分菊、张杨龙与马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分菊,张杨龙,马跃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张分菊。原告:张杨龙。被告:马跃飞。原告张分菊、张杨龙为与被告马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分菊、张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分菊、张杨龙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马跃飞向原告张分菊、张杨龙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马跃飞归还了2000元,对于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跃飞立即归还原告张分菊、张杨龙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张分菊、张杨龙在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马跃飞立即归还原告张分菊、张杨龙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张分菊、张杨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马跃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分菊、张杨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马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分菊、张杨龙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马跃飞向原告张分菊、张杨龙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张分菊、张杨龙多次催讨,被告马跃飞于2013年10月份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对于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马跃飞尚拖欠原告张分菊、张杨龙借款本金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跃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张分菊、张杨龙变更后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跃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分菊、张杨龙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跃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