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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沅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文某,潘某,黄沅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系被害人蒙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系被害人蒙某乙的母亲。上述二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蒙松。上述二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志龙,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沅湖,案发前系东莞市桥头镇诚讯塑胶制品厂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伍舜锋,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沅湖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文某、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蒙某甲、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蒙松,被告人黄沅湖及辩护人伍舜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沅湖在桥头镇李屋村海逸百货附近因故与被害人蒙某乙、潘某和蔡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黄沅湖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潘某背部一刀,潘某逃跑,黄沅湖遂转身追向蒙某乙,持刀捅刺蒙某乙胸部、腹部、臀部数刀,致蒙某乙受伤倒地,黄沅湖见状逃离现场。被害人蒙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蔡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户籍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沅湖的供述与辩解,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沅湖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黄沅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伍舜锋提出:1、被害人一方将黄沅湖推倒在地后,黄沅湖拿起匕首进行防卫,属于防卫过当;2、被害人等人事先辱骂了黄沅湖的朋友,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害人的死亡还因喝了大量的白酒导致的;4、黄沅湖系激情犯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沅湖及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文某以黄沅湖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黄沅湖赔偿丧葬费29672.5元、医疗费628.1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03.2元、交通费5926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文某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以黄沅湖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黄沅湖赔偿医药费6020.31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5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提交了身份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被告人黄沅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文某、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沅湖在桥头镇李屋村海逸百货附近因故与被害人蒙某乙(男,殁年33岁,贵州省从江县人)、潘某和蔡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黄沅湖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潘某背部一刀,潘某逃跑,黄沅湖遂转身追向蔡某,蒙某乙见状在后追赶,后黄沅湖持刀捅刺蒙某乙胸部、腹部、臀部数刀,致蒙某乙受伤倒地,黄沅湖见状逃离现场。被害人蒙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蒙某乙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伤左腹股沟致左髂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潘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文某分别系被害人蒙某乙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文某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29672.5元,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9672.5元。2、医疗费628.1元,原告人蒙某甲、文某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蒙某乙在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628.1元。3、交通费3000元,原告人蒙某甲、文某提交的部分发票在人数、时间超出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务的合理范围,故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4、住宿费2000元,原告人蒙某甲、文某仅提交部分住宿费发票,鉴于该项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故酌定住宿费为2000元。5、误工费3200元,因原告人蒙某甲、文某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酌定误工费3200元。以上各项共计38500.6元。黄沅湖的犯罪行为导致潘某的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020.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潘某在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6020.31元。2、交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没有提交通费发票,鉴于潘某在受伤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为800元。3、误工费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在住院治疗16天,因潘某没有提交收入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酌定误工费为1200元。4、护理费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住院治疗16天,确实需要护理,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具体数额,故酌定护理费750元。以上各项共计8770.31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作出的桥公(桥)勘(2014)00791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桥头镇龙桥路海逸百货斜对面,海逸百货大门向北边临一条东西走向的龙桥路,龙桥路东边通往博罗方向,西边通往新车站方向,海逸百货门口有一广场,广场西边有两家烧烤店(分别为山峡烤活鱼、万洲烤活鱼)和一家吉庆嫂店,东边有一排楼房(向东走向分别为中国移动、隆江猪脚饭、正品肠粉王),正品肠粉王东边临一条小巷,小巷东边有一间一剪缘店,中心现场位于一剪缘店北边龙桥路路边,中心现场路边见一滴血迹(用棉签沾取),龙桥路中间有一道花池,中心现场西北边临一间时珍医药连锁店,西边花池有110监控摄像头,监控摄像头西边花池边为第二中心现场。(二)物证折叠刀一把:系被告人黄沅湖的作案工具。(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4)2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尸体左上睑见一处1cm表浅创口,左颧部2×2cm、1.5×1cm、1×1cm表皮剥脱,左上唇红见一处1×1cm表皮剥脱,胸部正中见一处2cm创口,该创口深达胸腔;左季肋部见一处2.5cm创口,深达胸腹腔;左腹股沟见一处2cm创口,深达腹腔;右髂前见一处2.5cm创口,深达皮下;右髂上方见一处2.2cm创口,深达皮下;后腰部见一处2.2cm创口,深达皮下;左臀部见两处创口,分别长为2.5cm、2cm,深达肌肉;右臀部见一处1.7cm创口,深达肌肉。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解剖发现胸骨见一处1cm贯穿创口,纵膈见3×3cm出血区,左横膈见一处2.5cm破裂口,左侧胸腔见积血1000ml,右侧胸腔未见积血积液,双肺苍白,未见损伤,心包未见损伤,心包腔未见积血积液,心脏色淡,未见损伤。腹腔见积血500ml,肝脏苍白,脾脏苍白,后腹膜见巨大血肿形成,升结肠见一处1.5cm破裂口,左髂动脉见一处1cm破裂口,胃内见少量消化食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蒙某乙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伤左腹股沟致左髂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活法)字(2014)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证实被害人潘某外伤致右胸背创口,已达轻微伤标准。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4)4355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路边血迹、双刃刀刀尖上血迹、死者蒙某乙右手指甲擦拭物等检材中检出人特异性基因成份为蒙某乙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8342524×1022倍;(2)死者蒙某乙左手指甲擦拭物中检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份为潘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3739897×1025倍;(3)双刃刀刀把上擦拭物中检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份是黄沅湖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3136853×1025倍。(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沅湖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系被动归案。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沅湖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户口簿:证实被害人蒙某乙的身份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抢救材料:证实被害人蒙某乙经桥头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8日死亡。5、医疗材料:证实被害人潘某受伤到医院治疗的情况,其右胸背部见一处长约1.5cm不规则裂口。6、诚讯厂应聘申请表:证实黄沅湖以莫开友(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布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西凉乡保上村养鸭组)的身份在诚讯厂入职;朱某以朱建文(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梅花镇关春村委会大坪组9号)的身份在诚讯厂入职。7、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黄沅湖的指引下,在桥头镇李屋村诚讯厂的洗手间天花板上起回作案工具一把匕首。(五)视听资料1、审讯录像: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审讯被告人黄沅湖的情况。2、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黄沅湖于2014年12月28日2时34分开始与被害人蒙某乙等三人发生争执并打斗的情况,黄沅湖在争吵时即持刀向被害人挥舞,2时35分黄沅湖将一名黑衣男子捅刺倒地后,持刀追逐另两名男子。黄在打斗期间身穿红色外衣。(六)证人证言1、蔡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7日20许30分许,我来到桥头镇李屋村海逸百货附近一石锅鱼店和蒙某乙、潘某、一名女子一起吃饭喝酒,四人先后总共喝了12瓶小瓶装的百年糊涂白酒。21时许,那名女子接了一个电话,就对我、蒙某乙、潘某说有一名广东的男子在追她,但她不喜欢,那个女子就出去了几分钟,女子回来后待了约半小时也离开了。我与蒙某乙、潘某继续喝酒至22时许,我们就离开饭店去了附近的烧烤摊档吃烧烤,继续喝酒(瓶装的百威啤酒)聊天。突然有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出现在蒙某乙面前,我看到蒙某乙与那名持刀男子好像要打架,于是我就过去拉开蒙某乙,潘某也上去劝蒙某乙,但蒙某乙还是跟那名持刀男子争吵。我就对那名持刀男子说“有什么事”,持刀男子就抓着我胸口上的衣服把我拉到一边,蒙某乙就说“有什么事冲我来”,接着我就看到潘某在打电话,持刀男子就冲过去不让潘某打电话,用刀捅了潘某一下,潘某就倒下去了。持刀男子又冲着我过来,我见不对劲就往桥头朗厦红绿灯的方向跑开了,跑了约5分钟我跑到一个建筑工棚内躲了起来拿出电话报警了。过了约两小时,我走出来往旧车站方向走,走到桥头政府附近,约6时许,接到潘某打来的电话说受伤了,让我去桥头医院,接着医院里的民警就把我带去了案发现场和派出所。辨认笔录:蔡某辨认出黄沅湖就是持刀捅伤蒙某乙和潘某的男子。2、周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8日2时20分许,我从诚泰塑胶厂门口的小店出来,由于时间太晚就打算在外面找旅馆睡觉。当我走到海逸百货对面马路口找旅馆时,看到海逸百货门口马路上有四名男子在争吵推拉,争吵得越来越大声后就开始打起来。一名身高约172-173厘米的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手持一把长约15公分的的刀,往身高约170厘米穿着黑色衣服的甲男子腰部捅了一刀,身高约170厘米穿着灰色衣服的乙男子于是上前帮忙跟穿红衣服的男子打起来,甲男子跑到了对面,乙男子也跑开了,但是穿红衣服的男子就追着乙男子追了约20米,穿红衣服的男子就和乙男子就扭打起来,穿红衣服的男子就用刀往乙男子的肚子连续捅了三、四刀,乙男子开始跑,跑了约10米就跑不动了坐在地上,双手撑在地上,穿红衣服的男子就跑过去往乙的肚子捅了四、五刀,边捅边骂乙男子,然后就转身往海逸百货后面去了。我就报警,穿红衣服的男子可能听到我报警了,又往我当时所在的方向走出来,边走边骂,我就转身就往长青林厂方向躲开了,我和甲男子走到网吧附近时,甲男子走不动了,我就上去网吧找人正好碰到一名治安员,与治安员说明情况下来后,就看到民警已经达到现场了。3、王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8日1时30分许,我正在宿舍睡觉,这时莫开友(经辨认为黄沅湖)回到宿舍把我吵醒了,当时莫开友上身穿着一件红色的外套,我听到莫开友和宿舍里的A男子(应为陈某头飞)说在外面喝酒时跟别人发生了矛盾,说别人要打他,A男子就全莫开友不要出去惹事,之后莫开友就一个人离开了宿舍,我就睡了。辨认笔录:王某辨认出莫开友(黄沅湖)。4、陈某头飞的证言:2014年12月28日1时许,我当时正在宿舍内睡觉,突然听到阿湖(经辨认为黄沅湖)把房门踢开的声音,我起床开门开灯后就看到阿湖穿着红色外套,满身酒气的样子,阿湖对我说刚刚喝酒时,摸了一下一个从对面桌过来敬酒的女孩,那个女孩生气了就叫她男朋友和其他几名男子打自己,自己害怕就跑掉了。我把阿湖拉到走廊叫阿湖不要搞那么多事情,为了一个女孩子不值得。阿湖回答说很生气,要去搞他们。接着阿湖问我借钱,我没有借并劝了阿湖几句,阿湖就出门了。凌晨3时许,我开门给阿湖,看到阿湖双手上有血,阿湖说手上的血是刚才与几名男子打架弄到的,之后阿湖就到厕所把自己的红色衣服换掉换成一件偏蓝色的毛线衣,就对我说了声要我帮忙请假就又离开房间了。到了2014年12月28日13时30分许,我又见到了阿湖,阿湖问我有没有帮忙请假,我说有,之后就和阿湖一起去上班了。直至有民警来到工厂调查时,阿湖趁机离开了。宿舍另一名叫阿君的男子(朱某)当晚没有回来。阿湖平时有一把银白色双刃的折叠刀,长约10厘米。28号凌晨,我见到了阿湖好像掉了一个东西在床上,后来走的时候又拿上了,我猜是一把双刃的折叠刀。辨认笔录:陈某头飞辨认出阿湖(黄沅湖)、阿君(朱某)。5、胡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8日1时许,我在宿舍睡觉听到有人把房门踢开的声音,之后宿舍的灯开了,我听到阿湖(黄沅湖)对阿飞(应为陈某头飞)说吃夜宵时摸了一个女孩子,该女孩子生气了就叫其他男子去打他,阿湖说很生气,要拿刀砍死他们。阿飞就劝阿湖不要搞那么多事情劝了几句,阿湖没有听,很生气地往外跑了。28日3时许,我听到阿湖对阿飞说自己手上有血,刚刚与人打架搞到的,又叫了阿飞明天帮请假,之后阿湖就离开了房间。直到28日13时30分许有民警来到我宿舍搜查,我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辨认笔录:胡文穿辨认出阿湖(黄沅湖)。6、邝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28日零时30分许,我和邝某乙、小孩子(朱某)、小雨(黄沅湖)等人在桥头李屋村海逸百货门口的烤鱼档吃宵夜喝酒。喝酒喝了一个小时左右,有一名不认识的女子走来要小雨陪他喝酒,并让我们其他人离开。那名不认识的女子和小雨聊了一会天后,小雨就把我拉到一边说有危险,让我先走。于是我就先离开了,在附近逛,过了几分钟当我走到海逸百货旁边的一个理发店附近时,小雨用QQ联系了我并找到了我。这时,从海逸百货那边走来了三名陌生男子,其中两人站在路边,一名穿黑色外套个子很矮的男子向我们等人走来,跟小雨说了几句话,之后小雨就对我做了一个让我和朋友走开的手势,我和朋友就往海逸百货的方向离开了。在走到海逸百货附近时,我回头看,看到小雨把对方其中一名男子踢倒在地上,我就赶紧离开了。之后我在李屋村的乡情宾馆开了一间房准备休息,就收到小雨在QQ上发来的信息,于是我就在海逸百货附近找小雨,后来在理发店旁边的沙县小吃店看到小雨从他的工厂的方向跑来,还发现此时小雨换了一身衣服,小雨在吃夜宵时穿的是一件红色的外套,后来换了一件蓝色的外套。我问小雨发生了什么事,小雨告诉我刚才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说我长得像小姐,小雨很生气。28日下午,小雨和小孩子都去上班后,我在小雨的宿舍睡觉时,就听到小孩子回到宿舍说“出事了,死人了”,之后我们一直不见小雨的踪影就猜想小雨出事了,可能昨晚捅伤了人了。28日19时许,我在QQ上联系小雨,小雨告诉我他出事了警察都在找他,但小雨始终没有说出了什么事,还要我们给他带一套衣服到邓屋广场。于是,我就和邝某乙、小孩子拿着一套衣服在邓屋广场附近找到了小雨,28日晚上在桥头镇区步行街附近开了一间房睡觉,直至29日早上有警察到场将四人带回公安局。辨认笔录:邝某甲辨认出小雨(黄沅湖)、小孩子(朱某)。7、邝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28日零时许,我和姐姐邝某甲、男朋友小朱(朱某)、小朱的湖南籍工友(黄沅湖),还有我不认识的一男一女一起在桥头镇李屋村海逸百货附近的一家烤鱼店吃夜宵。2时许,我和小朱就先行离开了,在离开前没有跟其他人员发生纠纷或吵架。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我和姐姐邝某甲、男朋友小朱及小朱的湖南籍工友一起入住了由小朱湖南籍工友支付房费的华盛公寓203房,四人在房间内玩扑克、玩电脑。辨认笔录:邝某乙辨认出小朱的湖南籍工友(黄沅湖)。8、朱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8日凌晨零时许,我和阿翠、阿翠姐姐、黄湖(经辨认为黄沅湖),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在桥头镇李屋村海逸百货附近的一家烤鱼店吃夜宵。2时许,我和阿翠就先行离开了,在离开前没有跟其他人员发生纠纷或吵架。3时许,黄湖打电话给我说他搞事了,跟别人打架了。2014年12月28日11时许,黄湖和阿翠姐姐来到临时房找我和阿翠,13时30分许我与黄湖、阿翠、阿翠姐姐一起回到工厂,我与黄湖就去了上班,一上班我和黄湖还有几个同事就被警察问话了。我被问话后就回到宿舍房间,过了没多久接到黄湖打来的电话,在电话里面黄湖叫我在宿舍里把他那件红色外套找出来然后扔了,我当时问黄湖为什么要扔衣服,黄湖没有说什么就把电话挂了,当时我想到警察已经找黄湖和几个同事问话,黄湖还让帮他扔掉外套,我心里就有点怀疑黄湖的外套可能跟他打架的事有关系,但是又想到和黄湖是工友关系,所以还是帮他把衣服扔了,我就用一个红色塑胶袋把黄湖的那件红色衣服装起来然后从宿舍阳台扔了出去。之后就有警察打电话给我要我帮忙找黄湖,于是我就给黄湖打电话问他在哪里,黄湖回答说他在街上逛街。当日19时30分许,我们在QQ上与黄湖取得联系后,就和阿翠、阿翠姐姐、小峰到邓屋广场找黄湖。20时许,我们在邓屋广场附近找到黄湖,见面后就一起步行到宏达街开了一间双床房,房费是小峰支付的,过了一会小峰就离开了。在房间里,黄湖告诉我、阿翠和阿翠姐姐他刺伤了人的情况,之后我、黄湖、阿翠和阿翠姐姐四人就在房间里一直到没有离开过,直到次日10时许被带到公安机关了。辨认笔录:朱某辨认出黄湖(黄沅湖)、阿翠(邝某甲)。指认现场照片:朱某指认出其帮黄湖扔红色外套的地方。9、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蒙某乙送院后抢救的情况,蒙某乙于2014年12月28日4时25分宣告临床死亡。10、蒙松的证言:证实哥哥蒙某乙的身份情况。指认照片:蒙松指认出蒙某乙的尸体照片。(七)被害人的陈述潘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8日凌晨,我与蒙某乙、蔡某在桥头镇李屋村市场附近吃夜宵喝酒,每人喝了三、四瓶小瓶装的百年糊涂白酒,三人都喝醉了。不知道在什么时候,我、蒙某乙、蔡某三人打算到蒙某乙位于长青林厂对面的出租屋休息。我们三人走到海逸百货斜对面龙桥路和长青林厂的路口时,与别人发生了碰撞,蒙某乙和蔡某就和对方争吵了起来,然后不知道怎样,蒙某乙就被人捅了,而我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自己的左后腰也被人捅了,虽然我没看到是什么,估计是小刀之类的。于是我就向长青林厂的方向跑,我身后有人追着我,等跑过了长青林厂后,我就拿出手机报警,报警后就躲了起来等警察到来。我一直等到警察出现才走出来,之后我被送到了桥头医院治疗。(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黄沅湖的供述:2014年12月28日零时许,我和女朋友海晴、小孩子(朱某)和小孩子的女朋友和另外三个朋友一起在桥头镇李屋村海逸百货附近的一家烧烤店吃夜宵喝酒。喝到1时许,邻桌有一个女子喝醉了要我陪她喝酒,我刚开始没有拒绝,但是后来那名女子要我一个人喝掉一小瓶白酒,我不喝,那名女子就生气了,我见那名女子还有一些男性朋友在场,怕吃亏被打,于是借口说先去上厕所,一个人跑回宿舍拿了放在床上的一把折叠匕首放在上衣口袋里,以防如果发生冲突用于防卫。我拿了匕首回到烧烤店,发现那名女子和她的男性朋友已经不在了,只剩下我女朋友海晴在烧烤店那里。2时许,我看到有三个醉酒的男子在调戏海晴,三个男子分别穿着黑色、蓝色和白色衣服。那三个醉酒的男子说我的女朋友海晴是“鸡”想问一下价钱。我听了很不舒服很生气,就叫海晴和她的朋友先走。他们走了之后,我就过去就和蓝衣男子理论,走到那三个喝醉酒的男子那里,黑衣男子就把手搭在我的肩膀,我让黑衣男子把手拿开,黑衣男子不肯就推了我一下,我被推倒在地上,我的两个手机和身上的匕首都掉出来了。我拿出匕首想吓唬对方,可是对方不听劝,黑衣男子还用拳头捶了我几下,我就用匕首向蓝衣男子划了过去,在蓝衣男子身上划了一下,蓝衣男子马上就跑开了。我看见白衣男子拿出电话,怕白衣男子打电话找人,就拿着匕首去追他,但是没有追到。但是黑衣男子跑着跟在我的身后,可能想打我,我一转身就在黑衣男子身上腹部位置刺了一下,黑衣男子就倒在了地上,我又用匕首在黑衣男子身上乱刺了三四下,之后我马上起身在附近躲了起来,之后看到救护车来了就跑了。刺伤人后我又回到厂里,翻墙进去厂里将我穿的红色上衣脱了放在床上,换了一件蓝色的上衣出到厂外边。我还让宿舍的长毛明天帮我请假,约3时许,我打电话告诉小孩子称我在外面打架了,之后又联系海晴,与海晴汇合后在李屋市场附近开了一间双人房休息了一个晚上。睡到第二天中午,我下午就回到厂里上班了,13时30分许看到有民警到厂里调查,我就很害怕地跑回宿舍,把刺伤人所用的匕首藏在宿舍的卫生间的吊顶里。我觉得那个被捅的人可能死掉了,于是打了电话给小孩子,让他帮忙把那件红色的衣服扔掉,小孩子同意了。后来小孩子打电话给说,衣服已经让别人处理掉了。16时许,小孩子打电话给问我在哪里,我随便敷衍了几句就把手机关机。后我搭了一辆摩的去了邓屋。18时许,我打电话给小孩子说明天要走了,让海晴、小孩子及小孩子的女朋友过来。他们过来之后,大家一起就在宏达街附近开了一间房过夜,那时我跟他们说了我刺伤人的事。第二天中午在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黄沅湖辨认出小孩子(朱某)。指认现场笔录:黄沅湖指认出其刺伤两名男子的桥头镇李屋村海逸百货旁的正品肠粉王店前路段及其藏匿作案匕首的桥头镇李屋村城讯厂一厕所。指认录像截图:黄沅湖指认出其持刀打架的情况。指认照片:黄沅湖指认出其作案所用的匕首。(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文某、潘某提交户口本、身份证、车票、住宿费发票、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对于被告人黄沅湖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潘某陈某述称,其与蒙某乙、蔡某等三人走到海逸百货斜对面龙桥路和长青林厂的路口时,与别人发生了碰撞,蒙某乙和蔡某就和对方争吵了起来,后蒙某乙就被人捅伤;而证人蔡某陈某述称,其与蒙某乙、潘某喝完酒后到附近的烧烤摊档吃烧烤,继续喝酒聊天。突然黄沅湖手里拿着一把刀出现在蒙某乙面前,其看到蒙某乙与那名持刀男子好像要打架,其就过去拉开蒙某乙,潘某也上去劝蒙某乙,但蒙某乙还是跟黄沅湖争吵。而被告人黄沅湖供述,因被害人蒙某乙等三人调戏其女性朋友,其上前与被害人进行理论,后发生推打,进而持刀捅伤被害人。由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本案的起因,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蒙某乙等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从监控视频来看,黄沅湖与被害人蒙某乙、潘某等发生推拉,后双方停止推拉,后被害人潘某走开,黄沅湖持刀追上潘某,捅刺被害人潘某,又继续持刀追赶被害人蔡某,在追赶过程中,持刀捅刺了被害人蒙某乙的胸腹部,在蒙某乙倒地后又持刀捅刺蒙某乙身体数刀。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沅湖被蒙某乙等人打倒在地,即不能证实黄沅湖当时受到现实的不法侵害。上述监控视频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黄沅湖的供述、蔡某的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沅湖故意伤害蒙某乙的犯罪事故。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蒙某乙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伤左腹股沟致左髂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故黄沅湖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了蒙某乙死亡。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黄沅湖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实,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沅湖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黄沅湖在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沅湖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意见中可以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被告人黄沅湖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了被害人蒙某乙死亡、潘某轻微伤,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沅湖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文某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38500.6元;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8770.3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文某的诉讼请求超出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文某请求黄沅湖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文某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沅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限被告人黄沅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文某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38500.6元。三、限被告人黄沅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8770.31元。四、随案移送从被告人黄沅湖处扣押的苹果手机一部,折抵赔偿款,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文某、潘某。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文某、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绪超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人民陪审员  欧浩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