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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杰星、陈桂花、胡汝财、郑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杰星,陈桂花,胡汝财,郑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广清大道113号。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杰星,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XXX。委托代理人:丘爱军,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花,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XXX。被告:胡汝财,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XXX。被告:郑美兰,女,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XXX。被告陈桂花、胡汝财、郑美兰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焯健,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杰星、陈桂花、胡汝财、郑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华,被告胡杰星代理人丘爱军,被告陈桂花、胡汝财、郑美兰代理人谢焯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杰星因经营钢材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杰星采取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70%,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双方的权利义务;贷款人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情形;担保条款;借款人违约的,除按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及罚息外,贷款人还有权按涉及的借款本金15‰的比例收取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无须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任何帐户中扣收借款人应予偿还的上述款项;帐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被告陈桂花、胡汝财、郑美兰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等。随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8月21日,被告胡杰星按约定应当按计划还款,但被告胡杰星逾期未能还款。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胡杰星拖欠应还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860.63元、利息罚息358.86元、复利3.21元,共计518222.70元。其他被告亦未代为还款。原告认为:本案是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方应严格遵守还款约定,但各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方构成了严重的违约。根据约定,被告方除应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的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杰星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胡杰星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胡杰星拖欠本金500000元、利息17860.63元、利息罚息358.86元、复利3.21元,共计518222.70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以后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胡杰星支付违约金2500元;4、判令被告胡杰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5000.00元;5、判令被告陈桂花、胡汝财、郑美兰对上述第2、3、4项请求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业批复,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结婚证等,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银行卡个人自主循环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4、《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5、《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补充提交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被告胡杰星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与罚息,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产生依据及计算过程,请法院依法对此进行何时。2、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3、本案原、被告之间未合法的借贷关系,但合同中既约定了罚息,由约定了违约金,实质上是同时约定两个违约金,原告余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择一适用,请法院依法调整。4、被告一直有与原告磋商协调还款事宜,实因资金周转困难,并非有意拒不还款,请对被告的履行期限予以宽限。被告胡杰星提供如下证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计算过程,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超出收费标准。。被告陈桂花、胡汝财、郑美兰答辩称:与被告胡杰星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桂花、胡汝财、郑美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胡杰星因经营钢材店资金周围需要,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杰星于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内以自助方式向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人以银行卡账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息。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1日为结息日。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费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陈桂花、胡汝财、郑美兰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杰星提供了共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起,被告胡杰星开始出现违约,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胡杰星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501.34元、违约金2500元,共539001.34元。原告为催收欠款,委托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代理费75000元,该75000元包括了一、二审和执行阶段的代理费。广东省物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对律师费收作出了相应规定,涉及财产的案件,诉讼标的500000元至1000000元的律师费收费速算公式为:最低收费(件)为标的额×4%+5000,最高收费(件)标准为标的额×4%+12000。另查明,胡杰星与陈桂花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杰星、陈桂花、胡汝财、郑美兰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胡杰星本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还款,但被告胡杰星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胡杰星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501.34元、违约金2500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违约金并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且符合双方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杰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须承担因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胡杰星应当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5000元虽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包括了一、二审和执行阶段,而二审和执行阶段尚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律师费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应当按实际发生的一审阶段,参照律师费收费标准收取。本案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所确定的诉讼标的金额为539001.34元,律师代理费最高标准为539001.34×4%+12000,律师费应为33560元。保证人陈桂花、胡汝财、郑美兰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陈桂花、胡汝财、郑美兰应当对告胡杰星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杰星、陈桂花、胡汝财、郑美兰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胡杰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截止2015年3月19日止,利息、罚息共为36501.34元、违约金2500元,2015年3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胡杰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3560元;四、被告陈桂花、胡汝财、郑美兰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共13277元,由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6元,被告胡杰星、陈桂花、胡汝财、郑美兰共同负担12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润畴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尚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