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燕军与孟庆学、徐佃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军,孟庆学,徐佃明,林明,杨景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601号原告王燕军。委托代理人杨中生。被告孟庆学。被告徐佃明。被告林明。被告杨景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代表人刘志强。原告王燕军与被告徐佃明、孟庆学、林明、杨景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生,被告孟庆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徐佃明、林明、杨景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军诉称,2014年6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孟庆学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货车,沿邹城市北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西外环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林明驾驶鲁H×××××号轿车相撞,致鲁H×××××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庆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明负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重大的人身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256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我家庭非常困难,家属有××,孩子也有病,看病吃药都成问题,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鲁H×××××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鲁H×××××挂车投保商业险5万,保险限额总计672000元。本次事故已经(2014)邹刑初字第404号判决我公司承担的附带民事损失总额为672000元,我公司的保险限额在本次事故另一案件中已全部用尽,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佃明未作答辩。被告林明未作答辩。被告杨景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徐佃明雇佣司机被告孟庆学驾驶被告徐佃明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货车,沿邹城市北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邹城市新西外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林明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致鲁H×××××轿车驾驶人既被告林明、乘坐人李某、王利平、王燕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6月18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4)亡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学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明驾驶机动车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燕军、王利平,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城市检察院以被告孟庆学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李某亲属李文锦、郝新英、林明及原告王燕军,伤者王利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佃明、人保财险公司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锦、郝新英、林明各项损失4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明各项损失115333.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利平截止至一审辩论终结前确定的各项损失80333.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燕军各项损失36333.33元,总计671999.99元;被告孟庆学、附带民诉讼被告人徐佃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锦、郝新英、林明61927.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明20642.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利平14449.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燕军6192.76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孟庆学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发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横结肠系膜损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胸11.12椎体爆破型骨折,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左手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2014年12月26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王燕军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作出“济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根据病历资料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验所见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王燕军伤后医院给予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治疗后,目前检见证实,腰背部压痛,腰椎活动受限,目前影像片见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4、7-12,右侧5、6、8共计12根),胸11-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1左侧椎弓根、胸12右侧下关节突、胸10棘突、胸7-腰2左侧横突多发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第4.8.5b及4.8.6b和4.9.3b条款之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燕军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Ⅷ级伤残;胸11-12椎体爆破性骨折构成Ⅸ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徐佃明雇佣被告孟庆学驾驶鲁H×××××/鲁H×××××号挂车从事货运经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鲁H×××××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鲁H×××××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总计67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明是鲁H×××××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杨景锐名下。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2014)邹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历,有××员或门诊检查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佃明雇佣司机被告孟庆学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被告林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致乘车人王燕军、王利平受伤,李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燕军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H×××××/鲁H×××××号挂车所有权人被告徐佃明虽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份责任保险限额共计672000元,但是两份保险责任限额672000元已在“(2014)邹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完全用尽,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应再承担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孟庆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在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孟庆学承担70%,被告林明承担30%的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庆学是被告徐佃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孟庆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有雇主被告徐佃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庆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系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被告徐佃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景锐虽系鲁H×××××轿车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燕军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14张、济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2张及其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提供2014年8月8日至同年9月6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肛肠外科住院病历1份,提供2014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0日在济宁市传染病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12366.6元。经质证,被告孟庆学请求法院审查。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8日至同年9月6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患“肛管直肠周围脓肿,”于2014年8月9日行“肛管直肠周围脓肿根治术+亚甲蓝注射术,”术后给予抗生素头孢西丁抗感染、萘普生钠镇痛、换药等对症支持治疗;再结合其住院费用清单项目表明,原告提供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非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2014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0日济宁市传染病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病毒性乙肝(中度),其他诊断:反流性食管炎、浅表性胃炎、脾切除术后、肛周直肠周围脓肿根治术后、胸椎11、12爆破性骨折,”治疗过程:原告王燕军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给予积极保肝、降酶、抗病毒、护胃等对症支持治疗,完善各项辅检。药物应用还原型谷胱廿草酸苷、廿草酸二铵、泮托拉唑、五柴颗粒、水飞蓟宾等,因患者病毒量较高,给予恩替卡韦分散片抗病毒治疗,再结合其住院用药清单项目表明,原告提供济宁市传染病医院医疗费票据,非因治疗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66.6元,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王燕军向本院提交“济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日期从受伤之日起2014年9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6日止,共计105天;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127元。经质证,被告孟庆学请求法院审查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12月26日。计算原告误工日期应从原告受伤之日既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定残前一日止,为190天,扣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赔付86天,尚余104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按原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本案中参照计算误工费为8053.3元(计算公式28264元÷365天×104天﹦8053.3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济宁医学院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提交济宁市传染病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主张二次住院护理日期57天;提供济宁医学院属医院、济宁市传染病医院分别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的证明各一张,主张护理人员2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823.6元。经质证,被告请求法院审查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是因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护理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王燕军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赔偿原告王燕军交通费1000元。原告再次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燕军以其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济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脾切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Ⅷ级伤残,胸11-12椎体爆破性骨折构成Ⅸ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2195.2元。经质证,被告孟庆学请求法院审查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济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检验材料真实,且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燕军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计算原告王燕军残疾赔偿金为192195.2元(计算公式28264元/年×20年×34%﹦192195.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5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不是因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费用,本院不予认定;7、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4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认定原告王燕军损失总额为201649元,由被告徐佃明按承担70%责任比例赔偿141154.3元,扣除(2014)邹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徐佃明已给原告王燕军款20000元后,被告徐佃明实际赔偿原告王燕军款121154.3元;被告林明按承担30%责任比例赔偿60494.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佃明赔偿原告王燕军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款121154.3元,被告孟庆学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明赔偿原告王燕军误工费、残疾赔偿等费用,共计60494.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原告承担649元,被告徐佃明承担2723元,被告林明承担1312(原告忆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爱国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仝义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