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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苏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剑辉,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苏某某曾在富平县美原镇城西村开办了个体砖厂。2012年7月24日、10月7日,原告给被告砖厂送煤,被告分别欠原告煤款747元、17760元,共计185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被告苏某某、吴某某立即支付原告煤款1850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信用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苏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某某、苏某某2012年7月24、10月7日日书写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被告苏某某、吴某某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4日、10月7日,原告何某某给被告苏某某当时开办的砖厂送煤,二被告分别欠原告煤款747元、17760元,合计18507元。原告催款未果,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吴某某欠原告何某某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何某某主张清偿煤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何某某煤款18507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苏某某、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