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龙滩乡保洞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8********。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在惠东县吉隆镇蜀味居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亮的一条蓝色硬盒芙蓉王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盗走。同年4月26日14时许,李建康李某某在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春光鞋厂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崔某国放在其办公室抽屉内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同年6月14日1时左右,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被害人刘某亮、崔某国陈述,分别证实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盗走刘某亮蓝色硬盒其芙蓉王牌香烟一条、崔某国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4、证人陈某娟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盗得苹果牌平板电脑在其手里被缴获。5、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咨询,证实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芙蓉王牌香烟价值。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崔某国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被发还。7、抓获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的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6月14日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抓获归案。8、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归案后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9、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对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向被害人刘洪某亮退赔人民币三在是百二十元。三、责令被告人李建康李某某向被害人崔志某国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达南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玉如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