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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4民初1509晏磊诉腥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高新区日安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包清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日安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简称日安租赁站)。住所地:襄阳市。经营者晏磊,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河口镇上榨村**组晏家湾人,现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罗青,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日安租赁站员工。身份证号:3422241988********。被告包清照,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日安租赁站诉被告包清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安租赁站的经营者晏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清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安租赁站诉称,被告包清照因承建襄阳市恒大名都一期二标段工程需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于2012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襄阳市高新区日安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商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合同对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价格、规格、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被告应支付租金68919.6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5000元押金,尚拖欠租金53919.69元未支付,拖欠扣件295套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3919.69元;2.被告赔偿原告扣件295套,价值共计11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283.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请求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扣件295套。被告包清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日安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襄阳市高新区日安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书》一份、出库凭证、入库凭证各一组。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事实及数量、被告归还器材的事实及数量。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3919.69元。被告包清照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自收到本院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欠付租金不实的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租金不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租金真实有效,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清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日安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包清照(乙方)签订了一份《襄阳市高新区日安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书》。合同主要载明: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顶托每天每支0.07元,以上材料丢失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计租时间:从物质交接并签字之日起到物质归还完毕之日止。租金结算:每月底甲方将“物资租赁计算清单”送达乙方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证,每月乙方所欠甲方的租金需再次月8日前将上月租金交甲方,不得拖欠。逾期10天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交滞纳金,并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责任:乙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向乙方收取租用物资总价值30%的违约金,同时强制收回租用物资。1.擅自变卖、转租、转借租赁物给他人的(如乙方申请,甲方同意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有合同或书面协议的例外);2.擅自更改租赁物资规格、型号的;3.不按时交付租用押金的、不按时计付租金拖欠租金的、不及时计付物资赔偿金的。领退材料:乙方指派周金金(身份证号:420683198509296114)领退材料,并签字。乙方领退人员有变化时,乙方须向甲方下达书面委托书,新指定人员须出具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方能办理租赁物资领退事项。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乙方可向甲方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15000元押金。受被告包清照的指派,周金金于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分12次从原告日安租赁站租赁钢管14361米、扣件8820套。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9月3日,被告包清照分9次归还了租赁的钢管,归还扣件8525套,现被告还有扣件295套未还原告。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计算到2012年11月19日钢管产生的租金为39831.68元,计算到2013年9月3日扣件产生的租金为29088.01元,两项租金合计为68919.69元。被告交付的15000元押金冲抵资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53919.69元。另,日安租赁站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租赁,螺丝批零兼营;晏磊系日安租赁站业主。本院认为,原告日安租赁站与被告包清照签订的《襄阳市高新区日安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3年9月3日止,扣减被告支付的15000元押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3919.6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3919.6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2283.6元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所欠原告的租金需再次月8日前将上月租金交原告,逾期10天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交滞纳金;被告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租用物资总价值30%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3月19日开始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从次月8日前即2012年4月8日应支付原告租金,但除被告交纳的15000元押金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时间长达二年之久,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本院在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也提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违约的程度,加之原告资金被长期占用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四倍利率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按25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清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日安租赁站支付租金53919.69元及违约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日安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包清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建军审判员  管龙华审判员  张家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胜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