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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石李梅与杭州臻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李梅,杭州臻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574号原告:石李梅。委托代理人:吴旭军。被告:杭州臻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霞。原告石李梅诉被告杭州臻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典宠物用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典宠物用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李梅起诉称:被告系生产宠物用品企业。从2014年11月份起,原告承接被告来料加工业务,加工生产宠物用品系列。至2015年3月15日止,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为81892.40元。按照被告的口头承诺,原告在送完货后即行结账给原告,可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此加工费。故原告石李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8189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李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5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加工内容及数量的事实。2、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1892.4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30000元加工款的事实。被告臻典宠物用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石李梅提供的证据,被告臻典宠物用品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石李梅为被告臻典宠物用品公司提供宠物用品加工业务。被告臻典宠物用品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石李梅支付加工款30000元。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臻典宠物用品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石李梅加工费81892.40元,并由被告臻典宠物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霞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小石:到3月15为止:欠加工费81892.4元”。后被告臻典宠物用品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石李梅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陈建霞作为被告臻典宠物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加工业务往来进行结算进而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臻典宠物用品公司承担。故原告石李梅与被告臻典宠物用品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臻典宠物用品公司尚欠原告石李梅加工款81892.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加工款的支付期限,被告臻典宠物用品公司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加工款,其未及时支付加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石李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臻典宠物用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臻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李梅支付加工款8189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923.50元,由被告杭州臻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