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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单文斌、单文举、高国元、李福江与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文斌,单文举,高国元,李福江,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文斌,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文举,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元,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江,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祝甲街道老瓜寨。法定代表人:周武,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车勇,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飞,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单文斌、单文举、高国元、李福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于飞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1998年12月29日,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人民政府(出让方)与本案第三人于飞(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双方约定,出让方将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第一红砖厂地上物、场内部分资产及生产设备和设施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经双方认定后受让方出资1,323,706元买断部分资产。土地有偿使用。原企业占地面积中计算农业税和村提留面积受让人必须按上级规定逐年向土地所属权的村民委员会缴纳农业税和村提留款。转让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49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7日,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李相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收回一、二、四、五砖厂占用的一切土地。2014年8月7日村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本村村民代表单文斌、单文举、高国元、李福江、关丙臣等5人办理收回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红砖厂、得胜生态园及上海置业公司被占用的李相村土地。2015年3月30日,浑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沈浑南编办发(2015)3号“关于沈阳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机构设置调整的通知”的文件,将沈阳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与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浑南新城)管委会合署办公调整为独立设置,挂沈阳民用航空产业国家高科技产业基地管委会、沈阳综合保税区浑南园区管理办公室牌子。将桃仙街道办事处、李相街道办事处并入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保留桃仙街道办事处、李相街道办事处牌子。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收回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李相村集体土地,却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未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于飞基于1998年12月29日与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书,出资1,323,706元取得沈阳市东陵区李相一砖厂的经营权(包含地上建筑物、厂内资产、生产设备和设施),有偿使用土地。该产权交易合同现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收回红砖一厂占用的土地,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无法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单文斌、单文举、高国元、李福江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单文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明知原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人民政府与于飞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时未经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同意确认,该《产权交易合同书》侵犯了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的利益,并且事后于飞也未向村委会缴纳农业税和提留费用等,故被上诉人应履行自身行政职责,撤销该《产权交易合同书》,依法收回沈阳市东陵区李相一砖厂占用的村集体土地,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则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于飞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沈阳市东陵区李相一砖厂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隶属于李相村民委员会,单文斌、单文举、高国元、李福江四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裁定驳回单文斌、单文举、高国元、李福江的起诉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文斌、单文举、高国元、李福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陈桂艳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