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继柳、林天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继柳,林天舟,杨继育,陈丽,李授鹏,李素美,温冬锦,李丽清,林少君,刘小青,陈宜在,林宣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859号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铁。委托代理人:罗义,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柳。被告:林天舟。被告:杨继育。被告:陈丽。被告:李授鹏。被告:李素美。被告:温冬锦。被告:李丽清。被告:林少君。被告:刘小青。被告:陈宜在。被告:林宣县。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继柳、林天舟、杨继育、陈丽、李授鹏、李素美、温冬锦、李丽清、林少君、刘小青、陈宜在、林宣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杨继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林天舟、杨继育、陈丽、李授鹏、李素美、温冬锦、李丽清、林少君、刘小青、陈宜在、林宣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杨继柳、林天舟、杨继育、陈丽、李授鹏与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联保协议》(编号:201412040004),约定:上述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杨继柳、林天舟、杨继育、陈丽、李授鹏在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各借款人的最高贷款限额分别为3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杨继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联保贷款第0280号),约定被告杨继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陈宜在、林宣县、刘小青分别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函》,被告李丽清、李素美、林少君、温冬锦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函》,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杨继柳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叁拾万元整即3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林天舟、杨继育、陈丽、李授鹏、杨继柳、陈宜在、李丽清、李素美、林少君、温冬锦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分别确认以下地址为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林天舟、温冬锦分别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新河中路19号,被告杨继柳、林少君分别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新河中路21号,被告李素美、杨继育分别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萧江镇河古村,被告李授鹏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萧江镇前洋大路1-3号,被告李丽清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萧江镇前洋村,被告陈丽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新华村,被告陈宜在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江湾村。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继柳支付借款3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杨继柳偿还期内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继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林天舟、杨继育、陈丽、李授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继柳追偿;三、被告陈宜在、林宣县、刘小青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为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继柳追偿;四、被告李丽清、李素美、林少君、温冬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为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继柳追偿;五、驳回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杨继柳、林天舟、杨继育、陈丽、李授鹏、李素美、温冬锦、李丽清、林少君、刘小青、陈宜在、林宣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