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加兵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加兵,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河口县人,小学文化。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女,1987年9月19日生,苗族,云南省河口县人,初中文化。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加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加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上诉人杨加兵。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7日21时许,杨加兵在河口县电力小区l幢二单元6楼l室自己家中与妻子罗XX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罗XX进卧室睡觉后,其也进卧室求罗XX和好,并提出共同外出打工或者在河口打工维持家庭,罗XX未应许。为此,杨加兵心生杀妻歹念,次日凌晨3时许,持菜刀到卧室内朝罗XX头面部、颈部进行砍杀,在砍杀过程中杨加兵心生怯意,自动放弃继续伤害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配合抢救伤者。罗XX在本次受伤过程中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506.75元。2015年3月10日,杨加兵与罗XX在河口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材料,认为杨加兵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杨加兵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XX因杨加兵的行为导致受伤住院,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杨加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杨加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506.75元。宣判后,杨加兵以“他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罗XX对于本案的引发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他身患疾病”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进一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1时许,杨加兵在河口县电力小区l幢二单元601室自己家中与妻子罗XX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心生杀妻歹念,于次日凌晨3时许,持菜刀到卧室内朝罗XX的头面部等身体多部位进行砍击。在实施过程中,杨加兵心生怯意自动放弃杀害行为,叫人报警及积极抢救罗XX,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罗XX在本次受伤过程中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院确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506.7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管XX、杨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格证书;杨加兵的供述;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加兵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矛盾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杨加兵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损害后果,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杨加兵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杨加兵作案时的主观心态及客观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罗XX对于案件的引发有过错,杨加兵身患疾病不能成为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故杨加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杨加兵具有的量刑情节,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做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的民事赔偿部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