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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xx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xx公司,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被告周xx被告周xx原告何xx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王当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后,被告才于2014年8月7日还款10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83000元(利息从借款日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之后利息另计),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何xx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事项。3、汇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款10000元。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所采信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因房地产开发,向原告何xx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21日在郴州市苏仙区苏园路云南普洱茶楼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何xx现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借款期二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如双方争议由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予以签名、盖章。同时该份借条还注明:“本公司同意,将此借款转入xx公司账号”,被告xx公司在注明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号:6216667500001159978)向xx公司的账户(账号:587257354116)分别转入1000000元和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还款。2014年8月7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向其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342000元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利息1425000元变更为1083000元。另查明,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给被告,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8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应依法予以核减,故此期间利息为2012年9月21日—2013年9月21日:1900000元×6.15%×4倍=467400元;2013年9月21日—2014年8月7日:1900000元×6.15%×4倍×11/12-(1900000元×6.15%×4倍)÷360×14天=410273元;2014年8月7日—2014年10月21日:1890000元×6.15%×4倍×2/12+(1890000元×6.15%×4倍)÷360×14天=95571元,合计共973244元,抵减被告已给付的利息342000元,四被告还应支付利息631244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止,后段利息另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借款本金人民币1890000元。二、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借款的利息631244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后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月息不超过3%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20元,由原告何xx承担6320元,四被告承担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浩凌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