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11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接到谭某某找其购买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要求谭某某支付100.00元现金,剩余的人民币300.00元存到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并将银行账号以短信方式发送给谭某某。随后,谭某某该情况告知委托其帮忙购买毒品的肖某,并将邓某某的银行账号以短信方式发给肖某,让肖某给邓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300.00元,后谭某某前往石柱县南宾镇菜地坝(小地名)取毒品。肖某随即通过ATM机向邓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0元。邓某某在南宾镇菜地坝龙民加气站项目部附近的巷子,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谭某某,谭某某当场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给邓某某。后谭某某在石柱县南宾镇烟草公司附近将在邓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肖某。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接到谭某某找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在石柱县南宾镇观音寺街口其驾驶的轿车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谭某某。谭某某当场支付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剩余的毒资人民币100.00元由谭某某转账到邓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谭某某在石柱县南宾镇××街崔某某租住的房屋楼下,将从邓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了让其委托帮忙购买毒品的崔某某。2015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石柱县南宾镇工人俱乐部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在邓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0.3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0.0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邓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信息,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人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检举线索调查的办案说明,证人孙某、谭某某、肖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