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来虎与张建华申请执行江苏博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华,江苏博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14号案外人张来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建华,男,汉族。被执行人江苏博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塘湾镇振兴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美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建华与江苏博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建设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张来虎于2015年6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来虎称,2011年9月30日,案外人与博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泰州市百饰得建材装饰城6号楼408室,并付清全部房款。你院将上述房产查封,导致案外人不能办理房产登记。目前该房产作为执行标的被执行,已对案外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威胁。请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5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张建华与博联公司建设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1)泰中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一、博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建华支付工程欠款2624583.7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0元,张建华负担18200元,博联公司负担18200元。博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8日,张建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博联公司价值1000万元财产诉前保全。2011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1)泰中诉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冻结博联公司10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0月17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博联公司名下的位于泰州市百饰得装饰城1幢201、231、235、237,3幢223,5幢310-311、402、407-413、415,6幢303、309、311、401-403、406、408共计24套房屋所有权。2011年10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张建华与博联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泰中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一、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博联公司房款208072.24元,同时博联公司向张建华交付泰州市百饰得建材装饰城十六号楼109#-113#、123#、125#-128#计10间房屋;二、博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建华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三、驳回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20元,张建华负担20000元,博联公司负担51520元。张建华与博联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博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建华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二、维持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博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建华交付泰州市百饰得建材装饰城十六号楼109#-113#、123#、125#-128#计10间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71250元,由张建华负担54753元,博联公司负担167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81元,由张建华负担43622元,博联公司负担17359元。上述两案判决生效后,博联公司均未履行,张建华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将两案并案执行,对上述查封的财产评估并在本院淘宝通过网司法拍卖络平台进行司法拍卖。2015年6月,案外人张来虎对本院拍卖其购买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张来虎与博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来虎向博联公司购买泰州市百饰得建材装饰城6幢408室,合同金额为412213元。同日,博联公司向张来虎出具收据,收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购房金额相同。2015年2月6日,本院在执行谈话笔录中张来虎承认因博联公司拖欠工程款,博联公司将上述房产抵算其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张建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博联公司的财产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博联公司名下的房产,并向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博联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根据张建华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并对其查封的房产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司法拍卖,其程序合法。案外人提出已与博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全部房款,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因案外人系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解决债务纠纷,虽与博联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但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或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也未实际占有该房产,故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本案的执行。案外人所提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来虎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文亚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