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永峰与陈永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峰,陈永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陈永峰,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陈永龙,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陈永峰与被告陈永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峰、被告陈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7时,案外人王保成受原告委托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LF0**华泰圣达菲越野车从望远继华公司开到自己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保养,6月12日10时,被告到案外人王保成修理厂乘办公室无人顺势将原告钥匙拿走并把原告车辆开走,第二天我去开车,王保成说被告把车开走了,我们争吵了几句,我给被告打了两次电话返还车辆,但被告置之不理不想返还车辆,我的车辆租给贺先贵使用,每天租金2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宁ALF0**华泰圣达菲牌车辆,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车辆登记证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所有的事实;2、车辆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车辆租赁,每天租金200元的事实;3、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外人王保成报案后派出所询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陈永龙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这辆车是顶账过来的二手车,不是一手车;对租车协议有怀疑,不发表意见;对派出所笔录有异议,是王保成扣车要修理费,而不是原告去保养车辆。被告陈永龙辩称,原告陈永峰与贺先贵是合作工程的,贺先贵欠我的钱,我去找贺先贵要过钱,但被原告打出来了,贺先贵被陈永峰藏起来到现在都找不见,我也起诉了几次,但因贺先贵找不见没有办法立案。涉案车辆系案外人贺先贵从原告处购买的,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因贺先贵欠王保成维修费,故王保成将车辆于2014年6月11日暂扣至修理厂的。陈永峰也口头说过他的车卖给贺先贵,但贺先贵的车款没有付清。我把车从修理厂开到闽宁镇给我媳妇送药,原告陈永峰当时打电话说欠我的钱最多,贺先贵也说先把车抵到我这,然后就再也没见过贺先贵。现陈永峰把贺先贵找回来把钱给我还了我就把车还给他,我不承担损失。被告陈永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贺先贵给其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贺先贵欠被告陈永龙钱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是贺先贵欠被告陈永龙的钱,他们应自行处理,与自己没有关系。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车辆租赁合同,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贺先贵未到庭作证,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贺先贵给其出具的欠条,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陈永峰购买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于2013年9月29日在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陈永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宁ALF0**,车辆出厂日期2012年12月30日,是非营运性质车辆”。后原告陈永峰将宁ALF0**华泰圣达菲越野车交给贺先贵使用,贺先贵雇佣被告陈永龙为其驾驶该辆车。2014年6月12日,该辆车停放在望远王保成汽车修理厂,被告陈永龙因贺先贵拖欠其现金不还将车从修理厂开走,经原告陈永峰催要,被告陈永龙拒绝返还车辆,故原告陈永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机动车物权的设立依法应当进行登记,原告陈永峰起诉要求被告陈永龙返还车辆,由原告陈永峰提供的机动车辆登记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陈永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永龙应通过正确的途径向贺先贵索要债务,而采取占有原告陈永峰所有车辆的形式索要债务,侵犯了原告陈永峰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属无权占有,应当将所占有的车辆返还原告陈永峰。被告陈永龙辩称原告陈永峰将涉案车辆已卖给贺先贵所有,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陈永峰不予认可,被告陈永龙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永峰提供其与贺先贵的车辆租赁合同主张被告陈永龙赔偿占有车辆期间的损失,每月6000.00元,一年共72000.00元,因原告陈永峰的车辆属非营运性质的车辆,其与贺先贵签订的租赁合同仍未到期,在贺先贵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加之在被告陈永龙占有车辆后原告陈永峰及贺先贵长达一年未采取措施索要车辆致使损失扩大,原告陈永峰可依据租赁合同另行主张其损失,故其主张被告陈永龙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龙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永峰所有的宁ALF0**华泰圣达菲越野车一辆;驳回原告陈永峰要求被告陈永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原告陈永峰负担800.00元,被告陈永龙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卓依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