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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8年3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8********,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泰东路**号。因涉嫌��险驾驶罪,2015年6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居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郑某甲酒后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误以为是自己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国雄路“悦宾楼家宴”出发,经秦邮路、金桥路,到泰东路48号其住处。因苏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倪某报警车辆被盗,民警介入调查,被告人郑某甲得知其误骑他人摩托车,便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回到“悦宾楼家宴”酒楼,将该车交给倪某,后再驾驶自己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回到其住处。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郑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9.2mg/100ml。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王某、刘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驾驶路线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驾车沿途监控录像,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照片、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人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