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内审结,于同年8月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先后三次窜至龙游县绿色农庄、苏记食品商行、兴成粮油店,采用螺丝刀撬玻璃门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香烟、电脑主机、现金等财物。具体为:1.2014年7月1日3时许,周某窜至小南海��绿色农庄,从吧台抽屉内窃得现金277元和香烟若干包。2.同月13日凌晨,周某窜至龙洲街道东门尚街A-2苏记食品商行,从收银台边窃得香烟若干条。3.同月15日凌晨,周某窜至龙洲街道环河步行街196号兴成粮油店,从二楼楼梯口窃得电脑主机四台。2015年3月2日,周某主动投案,分别赔偿被害人袁某、徐某、苏某经济损失710元、10800元、1916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周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袁某、苏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收据、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处���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新举人民陪审员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