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群众。2015年2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在南皮县惠邦公司院内,宫某倒车时石某甲踹了汽车后侧一脚,崔某和宫某下车后与石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石某甲将崔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在南皮县惠邦公司院内,因宫某倒车与石某甲发生矛盾,被告人石某甲踹了汽车后侧一脚,崔某和宫某下车后与石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石某甲将崔某、宫某殴打致伤,经南皮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崔某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崔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崔某各项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崔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来投案。2014年11月24日晩19时许,我在外面吃晚饭回到惠邦公司上班,我正徒步往办公室走的时候,宫某开着公司的奥迪A6轿车倒车准备停车,我正在轿车的后方经过,当时差点撞上我,我就用脚踹了奥迪A6轿车后备箱一脚,崔某下车后就骂我,我也骂他,我俩互相用手抓住对方的衣服撕扯,我用拳头朝崔某的面部打了三四拳,在一旁的员工就给我们两个拉架,这时宫某在我身后踹了我腿部一脚,而后我就给我儿子石某乙打电话,这时110的民警就到现场了,民警了解完情况之后就将石某乙、宫某、崔某带走了,我自己也去医院看病去了。3、被害人崔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3日晚上8点许,我和同事宫某从外面吃完饭一起开车回公司上班,当时是宫某开车,我们两个来到惠邦公司院里办公楼前准备把车停到车位上,这时石某甲从旁边路过,他二话不说就朝我们车后备箱踢了一脚,我们两个就下车了,准备看看车被石某甲踹成什么样了,石某甲的弟弟石某丙赶紧上来对我和宫某说:“石某甲喝多了,你们別和他计较。”石某丙说完之后就推着石某甲进办公楼里了,我就和宫某看看车有没有损伤,过了一会,石某甲从办公楼里出来骂我,走到我跟前就用拳头打我的面部和胸部,用脚踢我,宫某和石某丙还有张某等好几个员工过来拉架。石某丙对我和宫某说,你们赶紧去门卫,过了一会,石某甲来到门卫室一脚将门卫室的门踢坏了,闯进屋里要打宫某,大家赶紧又进来拉架,石某甲拿起桌上一个玻璃水杯朝宫某砸过去,宫某躲开了,茶杯摔碎了。大家把石某甲拉出门卫室后,石某甲又拿着一根腰带冲进来抽宫某,宫某就用手挡着,手上和脸上都被抽了好几下子。大家又把石某甲拉出去了。过了一会,石某甲儿子石某乙拿着菜刀冲进门卫室,要砍宫某,但是被大家拉出去了,过了一会110的巡警就来了,巡警们问清楚情况后,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来接受询问了。4、被害人宫某的陈述基本内容,与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基本一致。5、证人石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我正在家,这时惠邦公司的刘飞给我打电话说,你爸爸石某甲在惠邦公司和人打架了。我挂断电话就去了惠邦公司。我到了惠邦公司大门口看见石某甲在惠邦大门口的休闲椅上躺着,我到他跟前看看石某甲怎么样了,这时110巡警就到了,巡警了解完情况,我被巡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了,石某甲就被送到医院去了。6、证人宋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3日晚上8点许,我在惠邦值夜班。这时我听见办公室外面有人扔东西。到现场我看见石某甲与宫某相互用手抓住对方的衣领,相互殴打。当时崔某已经去了门卫室,石某甲坐在原地休息了。大约20分钟,石某乙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来到现场。我看见石某乙拿着一把菜刀走到石某甲面前,说什么我没听见。随后石某乙拿着菜刀往门卫室内窜,拿菜刀要砍宫某。石某乙被我和其他人拦住了。随后巡警到了,问明情况后把他们带走了。7、证人杨某的证言,基本内容与证人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张某的证言,基本内容与证人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9、证人石某丙的证言,基本内容与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0、南皮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南)公(物)鉴(伤检)字(2014)187号、188号,证明崔某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宫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甲出生于1968年8月12日。13、南皮县城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15年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石某甲赔偿被害人崔某各项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石某甲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期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鄢忠杰审判员杨志杰审判员鲍培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八日书记员刘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