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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鄢家禄与冯先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鄢家禄。委托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冯先兵。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领执行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北大街24号。负责人左兴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有权提起反诉或上诉,有权参与诉讼调解,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鄢家禄诉被告冯先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家禄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鄢家禄驾驶鄂D×××××中型普通货车从上海驶往湖北荆州。22时55分许,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25KM+100M处时,车辆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后掉头斜向停于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内,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约5分钟,被告冯先兵驾驶川B×××××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该路段,车辆左侧在慢速车道内撞上站在鄂D×××××中型普通货车车头前方的原告鄢家禄,后又撞上鄂D×××××中型普通货车左前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2015)第02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先兵负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川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诸法律,要求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11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有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其是在二次事故中受的伤,被告冯先兵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黄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江陵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及相关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4、两湖绿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其在该公司务工月工资6000元。5、冯先兵驾驶证、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川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冯先兵辩称,1、我方在诉前垫付了10117.0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返还。2、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被告冯先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医药费发票、两份保险单、结婚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诉前为原告垫付了10117.09元医疗费、川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是瞿双,瞿双是被告冯先兵的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核实确认。2、本次事故鄢家禄到底是在第一次事故中受的伤还是因第二次事故受的伤?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故我公司只同意承担因第二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先兵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证据4属孤证,缺乏相应的工资表、纳税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标准应按月收入6000元计算,故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被告冯先兵提交的证据,其他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鄢家禄驾驶鄂D×××××中型普通货车从上海驶往湖北荆州。22时55分许,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25KM+100M处时,车辆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后掉头斜向停于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内,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约5分钟,被告冯先兵驾驶川B×××××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该路段,车辆左侧在慢速车道内撞上站在鄂D×××××中型普通货车车头前方的原告鄢家禄,后又撞上鄂D×××××中型普通货车左前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2015)第02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先兵负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如下:一、原告鄢家禄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治疗费10117.09元;在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治疗费5498.20元,出院诊断证明说明其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其中在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费10117.09元系被告冯先兵垫付,双方无异议,共计住院治疗10天,治疗费15615.29元。二、川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9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告鄢家禄驾驶鄂D×××××中型普通货车在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25KM+100M处时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后停住,随后被告冯先兵驾驶川B×××××小型普通客车撞上站在鄂D×××××中型普通货车车头前方的原告鄢家禄,后又撞上鄂D×××××中型普通货车左前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2015)第02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先兵负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川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亦由该公司按被告冯先兵应负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冯先兵诉前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0117.09元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核定如下:住院治疗费15615.29元、误工费7180.55元(26209元/年×(住院10天+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护理费787.09元(28729元/年×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合计24082.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鄢家禄各项损失17967.64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误工费7180.55元+护理费787.0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115.29元(24082.93元-17967.64元),合计24082.93元。二、由原告鄢家禄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冯先兵诉前垫付治疗费10117.09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向原告鄢家禄支付13965.84元(24082.93元-10117.09元),向被告冯先兵支付10117.09元。上述各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鄢家禄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0元,由原告鄢家禄负担250元,由被告冯先兵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志标审判员黎利华审判员宛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邓翘险附银行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账号42×××66.请汇款时注明被保险车辆车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