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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盛文与任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文,任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538号原告刘盛文,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朱芳娥,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银,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刘盛文与被告任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芳娥与被告任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盛文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3日,我们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并出具了借条。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银辩称,该笔借款是我给朋友孙某某借的,借条是我打的,当时钱直接打给孙某某,原告也知道钱是借给孙某某,期间孙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后孙某某因拒不支付农民工报酬被判刑,其承诺出狱后还钱。我没有能力,也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原告向被告名下转账20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孙某某(系被告朋友)的公司刷卡92000元、交付孙某某现金8000元,借款期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同日,针对上述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刘盛文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任银20137、23”。之后被告及孙某某均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陈述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及孙某某均是朋友,钱是孙某某借的,原告让其打条,其就打了条。如果没有他,原告不会借给孙某某。上述事实有借据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及光大银行刷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以月利息1.5%元为标准,主张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利息约为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他人所借,因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系被告所出具,借款大部分也转至被告名下,偿还利息之初也是被告支付原告,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银偿还原告刘盛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任银支付原告刘盛文利息50000元。上述一、二款合计350000元,被告任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刘盛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银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