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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方××,农民。委托代理人孙XX(原告之母),农民。被告王××,农民。原告方××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为再婚。被告游手好闲,性格急躁,经常与原告吵架,并多次动手打原告。2012年11月被告用拳头狠狠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原告高烧不退,继而发生癫痫,经天津市环湖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脑脓肿,行左右开颅手术治疗,术后留下后遗症,失去大部分劳动能力。但被告仍不给原告花钱治病,还嫌弃原告,多次赶原告出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久而久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现已分居。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含陪嫁物品)仍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存款约7万元(在被告手中)归原告所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亦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及医疗扶助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双方共担。被告王××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婚时媒人就说原告不能生育、不能干体力活。婚后共同财产一直由原告管理,电视、冰箱都是被告买的。不同意给付原告医疗扶助款,因为被告所有的钱都花光了,现在还有20多万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被告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因矛盾于2015年6月27日分居至今。原告婚前陪嫁物品现在被告处的有被子两床、褥子两床、被罩两个、褥单两个、床单两个及个人衣物若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双方婚后共同修建了东配房的院墙。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3日因多发脑脓肿进行住院手术,现仍在吃药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一册、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病案一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与被告王××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陪嫁物品被子两床、褥子两床、被罩两个、褥单两个、床单两个及个人衣物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原告主张海尔牌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其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其他共同财产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婚后共同修建的东配房院墙,被告主张花费3000元,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折款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共同存款7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出示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生活及医疗扶助款的主张,因原告身患疾病现仍在吃药治疗,被告应给予一定经济帮助,但原告主张10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被告所称债权债务等其他主张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与被告王××离婚。二、原告婚前陪嫁物品被子两床、褥子两床、被罩两个、褥单两个、床单两个及个人衣物归原告方××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中海尔牌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方××所有,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归被告王××所有。被告王××另给付原告方××财产折款人民币1500元。四、被告王××给付原告方××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元。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承担50元,被告王××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