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无业。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金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元路口南侧路段时,越过中心线偏左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相撞后致浙C×××××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文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行驶证,证人陈某、文某、吴某、徐某、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