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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郑世玉与李先华、李文萍、魏志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玉,李先华,李文萍,魏志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郑世玉,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3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郭洪均,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先华,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25日,四川省沐川县人。被告:李文萍,女,汉族,生于1980年3月19日,四川省沐川县人。被告:魏志波,女,汉族,生于1983年10月8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原告郑世玉与被告李先华、李文萍、魏志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先华、李文萍、魏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玉诉称:2014年11月17日13时,原告去被告李先华家谈为李先华介绍朋友的相关事宜,李先华叫原告吃饭,原告因没有在别人家吃饭的习惯便回答不吃。李先华不高兴说,“你把你以前给我买的东西拿走”。为此发生口角,原告往门外走时,李先华将原告摔到,并往门外拖,同时用脚踢原告。拖到门外楼梯时被告李先华打电话叫李文萍、魏志波回来,李先华又将原告拖回屋内摔在地上用脚踢手打。不一会儿,李文萍、魏志波回来辱骂原告,同时对原告拳打脚踢,边拖边打将原告打了出门,原告便向110报警。民警出了警,随后原、被告先后到了派出所,民警认为原告谈朋友而发生的矛盾,要求李先华送原告到医院检查。民警和李先华送原告到沐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全身软组织损伤,医院要求住院治疗。因李先华拒绝支付费用,原告的钱包在发生纠纷时被被告扔掉也无钱,致原告未获得及时治疗。后原告去药店买药,到沐川县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84.1元(原告当庭变更医疗费为4055.1元),交通费132元,误工费5829.3元(34796÷12×2),合计101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先华辩称:2014年初,李先华与郑世玉认识并开始交往,交往过程中,郑世玉将李先华的医保卡拿去就再也不返还,后经补办。李先华发现郑世玉迷信,在李先华生病期间,郑世玉不让吃药,还念什么咒语。为此,李先华心里感到惧怕,决定提出与郑世玉分手,但遭到拒绝,后郑世玉经常到李先华家纠缠,无理取闹。2014年11月17日,郑世玉再次来到李先华住处赖着不走,希望与李先华继续交往,李先华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不得已给女儿李文萍和儿媳魏志波打电话,女儿和儿媳赶到家后,表明了观点,希望郑世玉不要再纠缠下去,而郑世玉不但不离开,反而对被告方进行辱骂,考虑到屋里有孙女年尚幼小怕受到影响,只得将原告拉出门外,原告不服继续在门外大吼大闹,并报警。派出所民警接警来了解情况后,将李先华和原告叫到派出所。然后李先华听从民警安排,在民警的陪同下到沐川县人民医院打B超和照CT,医生并没有说要求住院。综上所述,原告因感情关系,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无理取闹,原告受伤,无直接证据证明,单凭门诊证明不能作为受伤的证据采用。被告李文萍、魏志波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先华一致。被告李先华、李文萍、魏志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原告郑世玉到被告李先华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拉扯,后被告李先华向女儿李文萍和儿媳魏志波打电话,女儿和儿媳赶到家后,与原告继续发生纠纷和拉扯,为此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向110报警,民警与被告李先华一起送原告到沐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沐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医嘱:对症治疗、休息。2014年12月4日,经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胸壁、腰部、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休息,近1月避免劳累。原告在沐川县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共计2872.4元。另查明,原告现经营小五金门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先华、李文萍、魏志波的户籍证明、沐川县公安局沐溪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沐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说明书、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签、原告经营五金商店照片、原告的残疾人证、沐溪镇三观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先华、李文萍、魏志波与原告郑世玉发生纠纷,在相互拉扯中,三被告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三被告因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是在被告李先华家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方发生纠纷造成受伤,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李先华、李文萍、魏志波共同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055.1元,对医疗机构正式票据金额287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系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因无医疗机证明及处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受伤及在医院用药的合理性表示怀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因沐川县人民医院医嘱上休息天数未确定,乐山市人民医院医嘱上只说明注意休息,近1月避免劳累。本院结合原告是软组织受伤且只是门诊治疗,酌定支持原告误工天数3天。原告经营小五金销售门市,因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为:上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361元÷261天计薪日×3天=452.43元。对原告到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132元,因原告属软组织受伤,且原告未提供需要到上级医院治疗的证明,根据就近医治原则,其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共计:2872.4元+452.43元=3324.83元。按损失承担比例,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3324.83元×70%=232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华、李文萍、魏志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世玉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327.38元。案件受理费27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先华、李文萍、魏志波各负担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