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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诉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何炳林、何怀鑫、何炳育、何秀珍、何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何炳林,何怀鑫,何秀珍,何炳育,何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南门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85530155-4。负责人严肃,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柯建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职员。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北工业区舫山北二路1117号(2#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0541773-8。法定代表人何炳林,总经理。被告何炳林,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何怀鑫,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何秀珍,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何炳育,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何学敏,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因与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群公司)、何炳林、何怀鑫、何秀珍、何炳育、何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菲菲独任审判。在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翔民初字第20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何炳林、何怀鑫、何秀珍、何炳育、何学敏名下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9471205元(币种下同)范围内进行财产保全,并于2015年8月4日上午在本院第七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建新、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何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怀鑫、何秀珍、何炳育、何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诉称,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332436399SME2013额追的《授信额度协议》(下称“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泰群公司提供人民币(币种下同)玖佰伍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用于续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上述授信额度由被告何炳林以其名下位于开元区前埔二里XX号XXX室、由被告何怀鑫以其名下位于思明区洪莲西里XX号XXX室、由被告何炳育以其名下位于湖里区金尚路XXX号XXX室、由被告何秀珍以其名下位于湖里区台湾街X号第一层X单元共4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合同编号:332436399SME2013押追,签约日2013年8月23日),由被告何炳林、被告何怀鑫、被告何学敏提供个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332436399SME2013)保追,签约日:2013年8月23日)。根据上述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泰群公司陆续提供包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在内的多笔授信融资。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泰群公司拖欠原告合计借款本金9418033.00元、利息53171.74元。据原告多方了解现实被告泰群公司还款能力出现严重问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及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泰群公司寄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泰群公司清偿所有贷款本息。截止目前,被告泰群公司未还款,被告何怀鑫、何秀珍、何炳育、何学敏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约定的融资和罚息利率,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泰群公司拖欠原告合计人民币借款本金9418033.00元、利息53171.74元。上述贷款本息折合人民币合计9471204.74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并按12个月为周期计收复利至还款之日)。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到期的二笔流动资金借款本金9418033.00元及利息53171.74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为53171.7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并按月计收复利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何炳林、被告何怀鑫、被告何学敏对被告泰群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开元区前埔二里XX号XXX室、思明区洪莲西里XX号XXX室、湖里区金尚路XX号XXX室、湖里区台湾街X号第一层X单元等房产,并以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被告泰群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本息;4、判令原告有权以湖里区台湾街X号第一层X单元房产的租金收入清偿被告泰群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本息;5、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何炳林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是泰群公司已经停产,没有能力偿还,何炳育是何炳林弟弟,其提供的担保房产是系何炳育唯一的财产,希望法庭能够不就其进行拍卖。被告何怀鑫、何秀珍、何炳育、何学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32436399SME2013额追的《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泰群公司提供9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用于续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上述授信额度由被告何炳林、何怀鑫、何炳育、何秀珍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合同编号为332436399SME2013押追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何炳林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二里XX号XXX室、由被告何怀鑫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西里XX号XXX室、由被告何炳育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XXX号XXX室、由被告何秀珍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X号第一层X单元共4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10082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上述抵押于2013年9月9日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抵押编号为201374796。上述授信额度同时由被告何炳林、被告何怀鑫、被告何学敏提供个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合同编号为332436399SME2013保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授信额度同时由被告何秀珍提供最高质押,并签订合同编号为332436399SME2013质追的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物为被告何秀珍所有的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X号第一层X单元的房产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期间应收的租金余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的应收账款质押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额直接受偿或直接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出质应收账款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主债权。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32436399SME2013额追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加158基点。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罚息从本金逾期还款之日起在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泰群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4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5.525‰”。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32436399SME2013额追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加158基点。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罚息从本金逾期还款之日起在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泰群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5.525‰”。后被告泰群公司仅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74967元,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7000元,截至2015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18033元,利息共计53171.74元。因被告泰群公司停产、公司财产已被查封、当月利息已逾期,泰群公司已明确声明无能力归还贷款本息,且无法提供新的担保也无法更换保证人,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泰群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泰群公司于该通知书出具之日宣布双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泰群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该通知书已送达被告泰群公司并由其在借款人确认签章栏加盖被告泰群公司公章确认。后被告泰群公司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1份,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清单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5份、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应收账款(租金)质押登记协议1份,提款申请书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货款计息清单1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何怀鑫、何秀珍、何炳育、何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原告举证的书证的真实性,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何炳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与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何炳林、何怀鑫、何秀珍、何炳育、何学敏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泰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泰群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炳林、何怀鑫、何炳育、何秀珍以各自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被告被告泰群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炳林、何怀鑫、何学敏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要求被告何炳林、何怀鑫、何学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何炳林、何怀鑫、何学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何秀珍以其所有的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X号第一层X单元的房产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期间应收的租金余额为被告泰群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现原告要求行使质权,以该房产租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怀鑫、何秀珍、何炳育、何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偿付借款人民币9418033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为人民币53171.7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并按月计收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何炳林、何怀鑫、何学敏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炳林、何怀鑫、何学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未偿还本判决第一项中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何炳林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二里XX号XXX室、被告何怀鑫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西里XX号XXX室、被告何炳育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XXX号XXX室、被告何秀珍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X号第一层X单元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未偿还本判决第一项中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何秀珍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X号第一层X单元房产的租金收入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何炳林、何怀鑫、何秀珍、何炳育、何学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49元,由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何炳林、何怀鑫、何秀珍、何炳育、何学敏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陈惠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