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建军诉张月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张月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刘建军,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张月月,男,汉族,1955年7月19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刘建军诉被告张月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被告张月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刘建军雇佣司机郭新军,在履行与内蒙古伊利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清运牧场牛粪工作中,因郭新军拖欠被告张月月借款不还,在原告刘建军多次声明该车与郭新军没有任何关系,郭新军只是司机的情况下,强行扣押不予归还。原告因与内蒙古伊利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必须按时出车清理牛粪,而不得不雇高二乐的自卸车工作,每月租赁费9000元。从2015年6月13日至今已两月有余。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月月返还非法扣押的蒙L386**号自卸车一辆;并赔偿停运损失18000元,截止到6月13日以后损失顺延。原告刘建军举证:1、高二乐证明、收据二张、承揽合同,证明原告刘建军因被告张月月扣车的停运损失。被告张月月对上述证据不认可。2、蒙L386**号车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协议。被告张月月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被告张月月辩称,郭新军向被告张月月等村民借款9000余元吗,村民就向郭新军要钱,郭新军就把车放在被告张月月的圐圙里,2015年4月29日知道车不是郭新军的,而是原告刘建军的,就让原告刘建军开车,原告刘建军不开。车占了被告张月月的地,应赔偿地的损失。被告张月月举证:1、欠条一张。证明郭新军欠被告等村民借款的事实。原告刘建军对该借条不清楚。2、李玉梅、张二愣、钟二爱、崔三秃证言。证明郭新军答应给村民拉粪,村民就把钱给了郭新军,但郭新军没给拉粪,也没还钱就把车放在村里了。原告刘建军认为证言不真实。经审理查明,蒙L386**号自卸车现由原告刘建军占有使用。2014年7月10日乙方原告刘建军与甲方内蒙古伊利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一、乙方承揽甲方牧场牛粪清理工作;二、乙方自备工具并雇佣相应人员完成此项工作;三、承揽费用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1台翻斗车每月78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刘建军雇佣的司机郭新军因欠被告张月月及其他村民的钱,将为内蒙古伊利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清理牛粪的蒙L386**号自卸车抵押在被告张月月的圐圙里。4月15日原告刘建军和其雇佣的司机郭新军来到中只几梁村要车,郭新军向张月月及村民打了一个条子,写明欠村民的钱数,并标注十天之内拿钱要车。4月底经伊利公司工作人员协调,被告张月月让原告刘建军将蒙L386**号自卸车从被告的圐圙里开走,原告因已产生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才可把车开走。6月初被告张月月又要求原告刘建军将车开走,原告刘建军还因为损失问题没解决未将车开走。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月月提供的郭新军所写欠条“十天之内拿钱要车”本院对于被告张月月扣押原告刘建军占有使用的蒙L386**号自卸车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被告张月月在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可以证实蒙L386**号自卸车是替伊利公司拉粪,故原告与内蒙古伊利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签承揽合同约定的L38684号自卸车每月7800元的承揽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高二乐证明因高二乐未出庭,被告不认可该证明,本院对于高二乐证明原告每日雇车费300元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经伊利公司工作人员协调,4月底、5月初被告让原告去开过车,故对于被告张月月陈述的4月29日就让原告开走车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于4月29日已让原告将车开走,而原告拒绝开走,故2015年4月29日以后的停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月月应按照L38684号自卸车承揽费每月7800元承担4月13日至4月29日共17天的停运损失4420元(7800元÷30天×1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月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刘建军牌照为蒙L386**号的自卸车一辆;二、被告张月月赔偿原告刘建军停运损失44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25元由原告刘建军负担62.5元,由被告张月月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