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齐某某,主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乙,男。被告薛某某,男。被告齐某某,男。被告主父某某,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薛某某、齐某某、主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主父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王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乙、薛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王某乙、薛某某、齐某某、主父某某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1个月内偿还,被告王某乙、薛某某、齐某某、主父某某于同日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乙、薛某某、齐某某、主父某某未予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薛某某、齐某某、主父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由四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王某乙、薛某某、齐某某、主父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薛某某、齐某某、主父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款借据一张。在借据中,注明:“共同借款人王某乙、薛某某、齐某某、主父某某,借款金额50000.00,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日期2014.1.6,还款日期2014.2.5,出借人王某甲。逾期一天缴纳违约金500元,以此类推。”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甲多次催要,四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齐某某、主父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被告齐某某、主父某某应及时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5万元及利息。因原告王某甲主张利息按照违约金支付,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原告王某甲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某乙、薛某某的诉讼请求,视为原告王某甲放弃了对被告王某乙、薛某某的权利请求。被告齐某某、主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某、主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齐某某、主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审 判 员 孙 园人民陪审员 杜振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宗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