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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玉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原告陈玉玲,女,汉族,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6226。委托代理人洪映辉,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04957。负责人朱杰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陈玉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映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为车辆(发动机号为:27682130146064)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强制保险等保险,购买保险时因未上牌以发动机后六位数146064登记为车牌号,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当日支付全额的保险费用,后原告上牌,上牌后为粤A×××××,并通过被告批改确认。2015年6月1日,司机田良伟驾驶上述车辆被严友文驾驶的汽车追尾撞到车尾,司机田良伟在发生事故向交警报案和向被告报案,并短信告知理赔员,但后来由于交警部门认定严友文一方全责,被告的理赔员以没有责任为由,根本就没到事故现场。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以责任在严友文一方为由,未对原告车辆定损,原告联系严友文,但其也不肯积极处理善后事宜。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为确定损失,垫付评估费9050元、修理费241541元。原告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0591元(维修费241541元和评估费用90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保险人陈玉玲的粤1460**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商业机动车损失险908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故本案涉及本车车损赔偿按照该约定赔给该公司或由该公司出具同意被告直接支付赔款给原告的证明,请求依法核实。又约定,该车发生保险事故需要指定专业维修厂维修时,指定佛山怡和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241541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为无责方,故其损失应首先由全责方赔偿。其次,对于损失金额,为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鉴定,被告不予确认。3、对于评估费9050,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并未受到原告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故请求驳回原告该诉求。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本案由于原告未向主责方追偿而起,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并无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身份证,证明被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驾驶员是具有合格驾驶资质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涉案事故属于普通交通事故,不属于被告免赔的范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由于原告属于无责方,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报案短信(照片),证明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当时已向被告报案,被告在知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认为原告是事故无责方,因此没有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及进行理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接到原告的报险后,已作相关的指引。5、机动车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财产保险费发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在知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没有到场进行定损,超过48小时后,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核损,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因此本案所涉赔款应获得其同意才能向原告支付。保单特别约定的第三点约定了应由佛山怡和仁孚汽车维修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付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了,投保人在维修前应与我方进行协商,否则被告有权要求对车辆进行再次定损。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241541元、评估费905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前述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评��费并非直接必要损失,是其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定损,因此对该份报告的内容不予确认。但请法庭注意的是,转账的时间后于发票开具的时间。7、账单预览,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明细,出具账单的单位也是被告指定合作单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单位并非保单约定的佛山怡和仁孚汽车维修公司。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保险抄单,证明根据抄单的记录显示,被告在接到原告报险后,曾指引原告应将车辆交至合同约定的佛山怡和仁孚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无论车辆是在哪间维修厂进行维修,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举证部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无原告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26日,原告为发动机号27682130146064、VIN码WDCDA5G732FA516389的奔驰BENEML400越野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等。够买保险时该车以146064为号牌,后正式领取号牌为A2PR87。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08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2015年6月1日,田良伟驾驶粤A×××××车辆与案外人严友文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司机田良伟在发生事故当时向交警报案和向被告报案。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友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良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格为241541元,并产生评估费9050元。由于原告理赔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二,原告为涉案保险事故车辆粤A×××××车辆支出车辆损失维修费241541元、评估费9050元。另查明三,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对涉讼保险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粤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责任主体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车辆保险金请求权?二、保险赔偿金数额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享有案���车辆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为财产保险合同相对方,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涉讼保险车辆损失,现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相对方主张理赔,合法有据。被告抗辩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指定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因本案并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存在受益人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保险赔偿金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一)被告主张因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应由主责方负责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本案原告已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后,既可以依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向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主张权利,原告对此有权予以选��,两者并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保险条款中有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关于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按责赔付的规定,不恰当地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显然应属无效。因此,被告作为保险人,仍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案涉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粤A×××××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在指定维修厂维修,以及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确认。首先,虽然涉讼保险事故车辆不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维修,但发生事故后为减少损失将事故车辆就近维修,亦符合合同双方利益,且本案维修点佛山市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系梅赛德斯-奔驰授权轿车销售及服务中心,故涉案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及价格符合维修标准。其次,关于车辆产生的维修费,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书及发票,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有权对涉案保险事故车辆进行损失核定。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出险未积极定损,对于被告怠于定损,为减少损失单方委托定损及维修符合常理。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不对涉案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鉴定,现原告提供相应维修发票予���证明其实际产生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本案为确定涉讼车辆定损数额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承担问题,被告以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作为抗辩。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三、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事故责任申请保险理赔未达成一致引起的诉讼,未经审理,双方责任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粤A×××××车辆损失支出维修费241541元、评估费9050元,合计250591元,对该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玲支付粤A×××××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50591元;二、驳回原告陈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0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洁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