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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淑洪与姚志强生命权��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洪,姚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郑淑洪,女,汉族,1970年5月24日生,无职业,黑龙江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姚志强,男,1986年4月29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郑淑洪诉被告姚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九妹刀削面小吃部,2015年5月19日20时25分许,被告姚志强开车到洮南市鸽友旅店办事,路过原告经营的小吃部门前,原告的小吃部门前停有一台车,是原告小吃部就餐客人的车辆,被告认为该车挡住了被告的路,便进入原告的小吃部并与原告的丈夫贾玉海发生口角,被告用手锤了原告丈夫胸前一拳,随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打了原告。原告当时拨打110后拨打120,因原告怀有7个月的身孕,于当晚入住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双方经洮南市公安局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51.49元(732.52元+118.97元)、护理费434.36元(108.59X2天X2)、误工费977.31元(108.59元X9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0X2天)、交通费11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573.16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下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通达派出所笔录询问原告郑淑洪、被告姚志强、原告丈夫贾玉海的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一套,证明原告看病所花销的费用;3,监控录像所拍摄的现场录像的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现场情况。4,洮南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洮公通字2015第236号),其中对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记载如下:“2015年5月19日20时25分许,洮南市居民姚志强开车到洮南市鸽友旅店办事,路过九妹刀削面门前,九妹刀削面门前停一台车,是九妹刀削面饭店内客人的车,挡住了姚志强的路,姚志强进入九妹刀削面去找车主,要求动一下车,与九妹刀削面的老板贾玉海发生口角,姚志强用手锤了贾玉海胸前一拳,随后又与贾玉海的妻子郑淑洪发生了口角,随后二人发生了厮打。”上述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郑淑洪在洮南市客运站北侧500米经营九妹刀削面馆。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姚志强开车到洮南市鸽友旅店办事,路过原告经营的小吃部门前,原告的小吃部门前停有一台车,是原告小吃部内客人的车辆,被���认为该车挡住了被告的路,便进入原告的小吃部去找车主,要求动一下车,并与原告的丈夫贾玉海发生口角,被告姚志强用手锤了贾玉海胸前一拳,随后又与原告发生了口角,二人发生了厮打,导致原告于当日晚入住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当时已怀有身孕7个月,共住院3天,医院诊断为先兆早产,建议卧床休息一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51.49元(732.52元+118.97元)、护理费434.36元(108.59X2天X2)、误工费977.31元(108.59元X9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0X2天)、交通费11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73.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志强认为原告郑淑洪饭店门前的车辆影响自己车辆的通行,未能理智协商和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在进入原告饭店理论时与原告夫妻发生言语冲突并动手推搡原告,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厮打,导致当时已怀孕7个月的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1.49元(732.52元+118.97元)、护理费434.36元(108.59X2天X2)、误工费977.31元(108.59元X9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0X2天)、交通费11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73.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强于本院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淑洪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573.16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姚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长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