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法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绵阳市金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曾磊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金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曾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法执字第173号申请人绵阳市金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下月圆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蓉(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曾磊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绵阳市金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盐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绵阳市金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过程中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 格审判员 吴召泉审判员 王铈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