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禹城舜禹建材有限公司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禹城舜禹建材有限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572号申请人禹城舜禹建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禹城舜禹建材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房产、车辆、土地等财产,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做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一经送达,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成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成永